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OO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OO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共二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20日、40日,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諭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中度多重肢體障礙手冊,二年前投資慘賠四百多萬元,負債甚多,每天以酒精麻痺自己,現已戒酒癮,讀書準備考試;且弟弟亦領有精神障礙身心手冊,為低收入戶,僅靠殘障補助生活。抗告人數罪併罰為三案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0年執緝乙字第277號(有期徒刑2月)、第278號(拘役20日)、第279號(拘役40日),三案應合併執行,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誤載為二案,故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0款、第53條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執行指揮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竊盜二罪,即分別判決拘役20日、40日之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及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僅能就此二罪之判決審查,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超出檢察官聲請的範圍,任意擴張審理其他案件,否則,即屬違法。
(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係屬同種類,且均已確定而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竊盜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因該二罪均判處拘役,所宣告之刑,屬於同種類,始符合規定。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提指揮書110年執緝乙字第277號(有期徒刑2月)部分,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與本件之宣告刑均為「拘役」,是不同種類之刑,不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至抗告人所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0款,應係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其中但書「不執行拘役」者,須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始有適用。抗告人前述情形,亦不符合該規定。因此,抗告意旨指檢察官應將三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而誤載為二案云云,顯有誤會。
(三)至抗告人指其身心、家庭狀況等情,乃個別犯罪在量處刑罰時所斟酌之因素,現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定執行刑時所應再行審酌之事項。而原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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