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業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業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業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1年4月(共4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又其中4月有期徒刑部分已先執行完畢,並有羈押折抵56日。茲受刑人經110年9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28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受刑人尚在所餘刑期中。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