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107年5月21日0時許至5時許」、第9行所載「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4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曾建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2千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被告曾建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前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3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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