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游佰榕 被告 黃柏溢
葉易鑫 劉葭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柏溢、葉易鑫、劉葭宏、簡燕明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逢甲仕康家社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3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均非該社區之住戶,竟依幕後指使者之指示,至會議現場共同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除眼以外,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且在上開過程中,被告黃柏溢、簡燕明各自對原告公然辱罵「幹你娘」、被告葉易鑫亦對原告公然辱罵「幹」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現為公司負責人,名譽及身體健康均為必備條件,被告公然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在社區及工作上遭人指點,原告並因此心生恐懼,擔心居住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當天只是去找訴外人 吳足 承租房屋,不知道社區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糾紛是突發事件,被告並未受人指使。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及當天情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打及各自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44至52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業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該案本院簡上卷第7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以及被告各自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均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均非上開社區之住戶,與原告亦不相識,竟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率爾對原告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並各自公然侮辱原告,嚴重干擾原告在自家社區內之平和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併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父親、妻子及2名孫子;被告黃柏溢目前無業、先前在鐵工廠工作月薪2萬5000元、已婚、有2名小孩;被告葉易鑫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小孩;被告劉葭宏從事烤漆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國小4年級小孩;被告簡燕明目前幫忙他人管理工地、月薪約2至3萬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黃柏溢、葉易鑫、劉葭宏、簡燕明,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分別以5萬元、4萬5000元、4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6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溢、葉易鑫、劉葭宏、簡燕明依序給付5萬元、4萬5000元、4萬元、5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不生假執行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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