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陳國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574號│偵字第7944號│偵字第199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660號│918號│17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20日│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660號│918號│175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1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5號(107│執字第8813號│執字第8629號│││年度執緝字第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