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金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104年1月16日上午9時20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