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4號聲請人 蔡書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云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相對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請行政執行,經該署以104年度全執字第2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本件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相對人作成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有違法情形,現正進行復查及訴願程序,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恐日後將無法順利向執行債權人追討因執行所受之損失,復若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進行拍賣,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失,且本件不動產拍賣在即,具有急迫性。是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在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原處分之全部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卷第4頁),嗣經該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查聲請人於提起復查之法定期間內,經由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起復查,業經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自承在卷,並有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7號卷第29頁),是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復查,其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仍不服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縱因本件行政執行而受有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
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彌補損失,聲請人亦未能釋明該等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其僅空言主張將造成難以向債權人追討之損失,及若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難認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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