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秋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2日晚間起,利用保管不知情之第三人 朱偉榮 所有、停放於雲林縣莿桐鄉某農地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NODEL廠牌、PC300型挖土機1部,而持有上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遙控器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停放挖土機之地點向 蘇錦銓 佯稱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並出示上開進口報單且以遙控器操作上開挖土機,使蘇錦銓誤信上開挖土機係林秋炎所有而陷於錯誤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價額向林秋炎購買,並於同日支付價金(含稅金3萬元)。嗣因林秋炎未依約將挖土機送到蘇錦銓指定處所,蘇錦銓亦無法與林秋炎聯絡,始知遭受詐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錦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錦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挖土機所有人朱偉榮、拖車司機 郭昆鷹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4頁)及進口報單影本、讓渡書、匯款回條、被告林秋炎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統一發票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供稱因為經營大竣工程行資金周轉不靈,未透過合法管道籌措資金,竟起貪念,利用保管朱偉榮所有挖土機之機會,出示上開進口報單並以遙控器操作上開挖土機,使告訴人蘇錦銓陷於錯誤而花費125萬元、稅金3萬元共128萬元,購買所有權有疑之挖土機受有損害;又被告前於99年7月15日竊盜、變賣他人之挖土機,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在案,復再為本件犯行,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為求資金無所不用其極,行為惡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過之心,態度良好,又自陳工程行經營不善,涉案後遭法院通緝,經濟狀況持續不佳,目前在監服刑、也無經濟來源,家中又有年邁母親、因車禍而智能低微之妻子與
2名就讀國小之孩子待其撫養照顧,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