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園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園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鄭園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表:受刑人鄭園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5/20│107/1/21│││││││├────────┼──────────┼──────────┼──────────┤││││││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南投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553號│偵字第58號│││││││├───┬────┼──────────┼──────────┼──────────┤││法院│臺北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7/20│107/9/17││├───┼────┼──────────┼──────────┼──────────┤││法院│臺北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36│││判決││號│號│││├────┼──────────┼──────────┼──────────┤││判決│107/8/21│107/10/23││││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案件│是│是││├────────┼──────────┼──────────┼──────────┤││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6482號(已執畢)│第2764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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