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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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思妤本案所竊得之物應更正為「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姜育瀅 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物品為藍色皮夾1個內有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竊得之上開皮夾內現金確實不到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該皮夾內只有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應認定為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財物為藍色皮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5,000元,其中所竊得之上開藍色皮夾1個業經返還與被害人姜育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被害人已經和解,也賠償被害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僅歸還上開皮夾而未歸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害人本案所受現金5,000元之財產損害業經填補,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已賠償被害人上述所受損害之佐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色皮夾1個,業經返還與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