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麟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鄭明輝 並無對其揮刀攻擊之傷害犯行,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若遭判決有罪確定,將使告訴人受有不白之冤及牢獄之災,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嚴重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雙方協議之和解金額一節,有民國109年5月19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3號被告張玉麟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因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3時許,搭乘鄭明輝駕駛之職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附近某處,雙方為付款方式發生口角,並因自後座出手勒住鄭明輝頸部之方式傷害鄭明輝,而遭鄭明輝於同日晚間23時許駕車搭載張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竟為求脫免罪責,意圖使鄭明輝受刑事處分,佯以自己左側食指於不詳時間、地點之微小傷痕,謊稱為自己遭鄭明輝持柴刀劃傷之證據,於106年10月27日5時12分至5時19分在前開派出所,誣指鄭明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在駕駛座旁之柴刀朝自己揮砍,並使自己受有左側食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明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玉麟於偵查中之供│1.供稱鄭明輝拿刀出來威嚇,│││述│伊去推刀子因而受傷,證明││││被告明知鄭明輝並無主動傷││││害之行為,佐證被告有誣告││││之意圖2.於106年10月27日清││││晨4至5時酒醒,證明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以驚醒,對誣││││告行為具有故意│├───┼───────────┼──────────────┤│二│告訴人鄭明輝於偵查中之│雖拿出柴刀但根本未碰到被告,│││指訴│在駕駛座上也無法反手砍被告,││││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意圖│├───┼───────────┼──────────────┤│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98號│1.證明被告使用偽造之證據實行│││卷106年10月27日被告張│誣告之事實│││玉麟之警詢筆錄、警詢過│2.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酒│││程錄影光碟、 瑞芳 礦工醫│醒,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意圖│││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四│派出所門口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張玉麟並無搶走柴刀,柴刀│││2張、被告對107年度簡字│係由鄭明輝帶進警局交付員警,│││第109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至派出所時亦未提及左手食│││上訴狀(107年度簡上字│指受傷,直到自己做警詢筆錄期│││第949號卷)、板橋派出│間始提及手指受傷,但被告仍提│││所員警職務報告│出上訴主張自己雙手自鄭明輝奪││││下柴刀,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意圖│├───┼───────────┼──────────────┤│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佐證被告張玉麟有誣告之行為│││度簡上字第949號判決││└───┴───────────┴──────────────┘
二、核被告張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以一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使用偽造之傷勢向該管公務員實行誣告,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