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簡弘韋之前案紀錄為「簡弘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並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簡弘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確定,嗣前揭九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簡弘韋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前揭三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民國9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在上址所裝設之氣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侵入有人居住之寺廟內行竊香油錢,且其有多次竊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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