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八九六四、九六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俟經警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採集證物並送檢驗及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地點處理後,循線查獲甲○○。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及證人 陳榮吉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刑醫字第0九七00四九五九一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五八五六一號鑑驗書、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九00二五三0一號鑑定書各一份。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八幀。
(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六幀。
(七)現場照片十幀。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鉗子、扳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鐵窗、窗戶後,逾越該窗戶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綜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復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為該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情節,已包含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亦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含毀損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要旨足參),是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部分,固有侵入住宅、破壞門鎖之行為,並據被害人丙○○提起侵入住居罪、毀損罪之告訴,惟此分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等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自無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另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一│97年3月22│臺中市永安│乙○○│持其從隔壁工地所拿取客觀上足以供兇器│甲○○攜帶兇器│││日下午某時│街41之2號││使用之鉗子,破壞剪斷該屋三樓樓頂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之日間│││之鐵窗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竊盜,累犯,處││││││侵入他人住宅罪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有期徒刑捌月。││││││4萬元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二│97年7月29│臺中市自由│戊○○│以外套將手包覆並擊破該屋後方廚房窗戶│甲○○毀越安全│││日下午4時│路四段487││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設備竊盜,累犯│││許│號││人住宅罪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1│,處有期徒刑捌││││││臺,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故障後丟棄│月。││││││││├──┼─────┼─────┼───┼──────────────────┼───────┤│三│98年10月30│臺中縣大甲│丙○○│駕駛其向陳榮吉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甲○○攜帶兇器│││日下午○○○鎮○○○路││W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該屋│、毀越門扇、於│││40分許之夜│64之23號││無人在家,持其從屋主家外面工具箱所撿│夜間侵入住宅竊│││間│││拾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盜,未遂,累犯││││││子,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進入屋內,隨即│,處有期徒刑肆││││││至二樓翻箱倒櫃,意欲搜刮財物,惟因聽│月。││││││見屋外有機車聲音,疑為屋主返家,遂急│││││││忙離開該屋而未能得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