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29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2月2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上的酒店內,同時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粉末一次。嗣經警於
100年2月22日上午9時45分,在臺北市○○○路○段○○○巷查獲,經採尿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長恩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只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竟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