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9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56、2941、39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以抵償二萬元債務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附表所示之帳戶在內,一次共計交付四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細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取得財物、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資金往來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一份。
(四)、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陳
嘉生、己○○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蔡澤義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金額│詐欺方式││││││(新臺幣)││├──┼────┼────┼─────────┼────┼────────────┤│一│98.12.07│丁○│臺中商業銀行│70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上午某時││南臺中分行││人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許││帳號:000000000000││丁○之身份遭他人冒用必須│││││││匯款到安全帳號,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始知受騙│├──┼────┼────┼─────────┼────┼────────────┤│二│98.12.07│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3時許││篤行分行││年人撥打電話向戊○○○詐│││││帳號:000000000000││稱伊積欠電話費未繳及在臺│││││││北縣新莊郵局開戶涉及暴力│││││││、持槍等情事,需匯款過去│││││││與檢察官配合云云,致使歐│││││││朱雪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始知受│││││││騙│├──┼────┼────┼─────────┼────┼────────────┤│三│98.12.08│丙○○│華南商業銀行│28萬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08時許││南臺中分行││年人撥打話予丙○○,佯稱│││││帳號:000000000000││丙○○涉及洗錢案件,必須│││││││查扣財產,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始知受騙│├──┼────┼────┼─────────┼────┼────────────┤│四│98.12.08│己○○│華南商業銀行│5萬6千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09時許││南臺中分行││年人撥打電話予己○○,佯│││││帳號:000000000000││稱己○○之個人資料外洩而││││├─────────┼────┤遭盜用身份開設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18萬元│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蔡│││││南臺中分行││澤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帳號:000000000000││別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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