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家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 游偉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其用,因於暑假欲返回香港僑居地,乃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設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鄉○○路○○號之國立華僑語言先修班學校內,將上開機車交予不知情之 李國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騎用,嗣李國威於86年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該校內騎乘該機車,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方家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方家祺被訴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7月28日開始偵查,於87年2月27日提起公訴,於87年4月9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惟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方家祺逃匿,經本院於88年
6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8年北院義刑新緝字第53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33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方家祺所涉上開竊盜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方家祺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6月
7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11月7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1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10月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方家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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