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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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於88年7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至89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
1小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0200045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於88年7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至89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故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茲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止腳痛再次施用毒品,思慮欠周,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N卡
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 阿娟 」之女子購買毒品,並指認 詹惠娟 即綽號「阿娟」之女子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警方早已於98年11、12月間鎖定詹惠娟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而於監聽上開電話通聯時,發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電話有密集通聯,乃於99年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而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就監聽譯文勾稽向詹惠娟購買毒品之情形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99年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詹惠娟,惟詹惠娟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早於檢警於98年11、12月間對詹惠娟進行監聽時即發覺,從而,詹惠娟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遭查獲。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為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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