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44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茗豪 (即 張志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茗豪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債務人之住所為本院轄區,惟債務人實際戶籍住所係在南投縣○○市○○路○○○號,並非在本院轄區,亦未發現其有在本院轄區居住之事實,是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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