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聲請人 廖高秋霞
高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王翼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高秀英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高細妹 (已歿),育有聲請人廖高秋霞、高珠英及相對人高秀英等3名子女。高細妹於民國58年間變賣舊有房屋,得款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由高細妹保管,嗣並轉交聲請人高珠英保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所有權狀;而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亦由高細妹委託聲請人高珠英代為繳納。又系爭不動產於58年間買受後,即由高細妹、配偶 高增寶 、聲請人高珠英與相對人高秀英居住,嗣聲請人高珠英、相對人高秀英婚後陸續搬離,77年間復因高增寶過世,聲請人高珠英遂攜高細妹至泰順街居處同住,直至103年高細妹過世為止。查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高細妹於103年10月2日死亡而消滅,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繼承人中之2人即聲請人廖高秋霞、高珠英自得請求相對人高秀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為免本案法律關係複雜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核發系爭不動產之已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經本院於10
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確認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上開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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