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文欽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包春明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4772號及第48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文欽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包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於109年7月23日2時38分許,騎乘其子 包啓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明門市」,見 戴祥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車門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戴祥益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附傳輸線1個、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枚,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
(二)於109年10月5日6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敞開,竟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 張桂蘭 放置在客廳木椅上之黑色隨身包1個(內含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鑰匙3把、工作服1件及工作報表1份,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尚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00元、機車鑰匙1把、房間鑰匙1把及手機SIM卡1張等物品未歸還),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
(三)於109年10月6日8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見 李政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勾處懸掛手提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普通大貨車駕照1張、大型重機車駕照1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戴祥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包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證人即被害人張桂蘭、李政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頁至第11頁)、認領保管單(第12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15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21頁至第28頁)、車輛詳資料報表(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頁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7頁)、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12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08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書等為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固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精神病等,然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上開病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前所述,本件之違法行為在於行為人明知非自己所有之物,仍為竊取。查被告自87年起迄本案止已有因多次之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及判刑,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知何謂竊盜之行為及其應負之竊盜罪責。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亦於偵查中函覆稱被告診斷書內容F02.80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此診斷碼指個案無失智症造成的行為問題,此有南投醫院109年10月22日投醫社字第1090009304號函暨函附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22頁至第76頁);再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有竊取上開被害人之物品,並經警查獲之情,均陳述詳實(詳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上開偵字第3841號偵卷第82頁至85頁)。是參核本件違法行為之構成及被告於警、偵訊所述竊盜行為及上開南投醫院之函示,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逕認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時,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四)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查,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雖於本件坦承犯行,然僅因找無工作、飢餓之情形,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所竊取均非食物,難認被告行竊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居家安全受到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大部分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上開疾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對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對被告具體求刑7月,對附表編號二具體求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被害人張桂蘭所有之700元、機車鑰匙1把、房間鑰匙1把及手機SIM卡1張為其犯竊盜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並未扣案而未發還與被害人張桂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本案被告其他所竊得之物品,如前述,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包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包文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機車鑰匙壹把、房││││間鑰匙壹把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包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