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珮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莊坤喜 」應更正為「 莊昆喜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珮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莊昆喜,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HTC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林珮綺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
江百易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慈濟醫院急診室,利用醫院清潔工莊坤喜疏於注意之際,進入醫院休息室內,以徒手竊取莊坤喜所有之HTC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000元)後,步出休息室離去。後經莊坤喜發覺手機遭竊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珮綺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於醫院架子上拿取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腦有傷到,做什麼都搞不清楚等語。2證人莊坤喜之證述伊在醫院擔任大夜班清潔人員,手機放在工作室裡,工作室沒有上鎖,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1位病人偷走手機等語。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證人莊坤喜所有HTC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