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曹慈津
余佩君 再審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表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99年度訴字第5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加速完成高雄市○○區○○路之開闢,於民國92年10月1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請再審被告同意先行提供其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559-1、559-2、641、642、644、646、652、653、756、756-1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中面積8,31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施工之用,並表示相關撥用經費將由再審原告所屬捷運局向行政院報核支應,倘無法由捷運相關費用支付,再審原告自94年度起將依「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分期付款執行要點」(下稱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分5年5期編列預算辦理撥用手續,再審被告乃於92年10月17日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復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依再審原告建議之方式辦理,並在再審原告辦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前先行提供該土地供再審原告使用。詎再審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後,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報請權屬機關同意或核定撥用手續,亦未依分期付款執行要點第3、4點之規定,向權屬機關提報列明清償年限及每年清償金額之撥用計畫書,及經民意機關同意分期編列預算繳納撥用金,故再審原告自94年起使用系爭土地,已不存在法律上原因,並受有5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27,838,500元,再審被告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認本件乃屬公法事件,遂以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新台幣27,838,5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判決,其理由無非以:依兩造間函文內容約定,足認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原告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94年再審原告辦理該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為止,縱使嗣後因再審原告違反誠信之行為,故不履行辦理有償撥用之程序,仍應認再審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已屆至。故再審原告自9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撥用程序未完成而先行使用,作為道路拓寬使用,是本件乃屬公法上事件。本件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為辦理加昌路拓寬事宜,並無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應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為其判斷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1、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撥用予再審原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撥用關係一旦成立,再審原告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94年被告辦理辦理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為止」,其認定完全沒有任何依據。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92年10月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92年10月17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之內容均只有提及94年起將編列預算,並沒有提到94年度是無償使用期限,函文中沒有隻字提到無償使用之期限,尤其是92年10月17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之函文內容更是簡單,內容中完全沒有「94年度」,更沒有所謂「使用期限」之字眼,其竟能憑空產生出94年度為無償使用期限,完全讓人匪夷所思。
2、再者,法律關係如附期限,亦應附加明確之期限,原確定判決所指期限係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中何日?有何依據?完全未見說明,也更加茲生適用上之疑義。其所謂94年度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依據為何?兩造在何時合意成立「辦理有償撥用」之法律關係?其成立方式係民法上契約關係?行政契約?行政處分?或是其他種類之行政行為?完全未見說明,也讓再審原告不知道如何解釋及適用其法律關係,兩造將來也恐怕難以依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去執行後續事宜。
3、撥用行為與價金給付關係屬不同法律關係: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與價金之法律關係,應屬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是以價金有無給付並不影響撥用之法律關係,是以撥用行為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再審原告不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對此完全不作任何說明,理由中隻字未提,似乎當作再審原告從未抗辯過,判決極為粗疏。
4、原確定判決對價金給付關係是否屬解除條件,也全未予審理並在判決理由交待: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明白揭諸其旨。其雖係對民事關係所作之判決,惟其判決意旨亦足為本件之參考。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抗辯,縱使認為價金給付與土地撥用法律關係有關,亦應屬對待給付關係,而非解除條件(原審100年3月8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4頁),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與契約解除權在要件與法律效果上皆大異其趣,有前揭判決意旨可稽,如不先加以釐清,如何能進一步認定再審原告有無給付對價之義務?以及如果有給付義務而未給付,應如何適用其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竟然絲毫不加以注意,似乎當作再審原告從未抗辯過。
(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1、再審原告於本件移轉管轄前之民事程序中提出92年度楠梓加昌路開闢工程用地撥用及開闢事宜協調會紀錄(99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其紀錄明確記載:「有關既成道路加工區建議一併撥用事宜,因本府已供作公眾通行道路未徵收補償案件,經清查後需優先辦理私有土地部分,所需補償費金額龐大,本府目前實無法負荷,中央正研擬可行方案後再據以辦理」。
2、是以兩造確實仍在商議中,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理會,亦未加以斟酌,如經審酌,應可證明兩造就補償方案仍在商議之中,兩造並無「應在94年度辦理有償撥用」之合意,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應在94年辦理有償撥用程序之義務,自然不會因未辦理而變成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判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面積8/17及地上物拆遷,以供再審原告加速完成高雄市○○區○○路開闢施工之用,係應再審原告92年10月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之請求,再審被告函復:「本處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供貴府興闢加昌路拓寬工程使用,至於土地有償撥用方式(包括既成道路),同意依貴府建議方式辦理」(92年10月17日經加二建字第0920095540號函),實為附條件之同意行為,亦即此項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乃基於再審原告擬以捷運經費撥付,或自94年度起分5年編列預算並完成土地撥用程序,則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完成土地撥用程序時為止;倘再審原告如未完成所承諾之付款或國有土地撥用行為,再審被告自不同意繼續提供再審原告無償使用,即可請求再審原告負擔自94年度起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原確定判決載明:「被告自9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第9頁第19行、第20行),當然指94年1月1日起,毋庸另加說明即可瞭解,再審原告猶飾詞爭辯,實無理由。
(二)兩造間土地撥用合意與再審原告未依約定給付撥用價金,殊難謂為不同法律關係,惟再審原告不履行前揭合意所為之承諾,自其承諾分年編列預算支付撥用價金之始日(即94年1月1日)起,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民法第179條後段參照),自屬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撥用行為與價金給付係屬不同法律關係」及「撥用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再審原告不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法律見解均有可議,此項防禦方法,因無關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無須審酌,焉能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固於前審主張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原告使用,實為附條件之同意行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而為「依上開兩造之函文內容約定,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94年被告辦理該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時止,縱使嗣後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故不履行辦理有償撥用之程序,仍應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已屆至」(判決書第9頁第15行至第19行)之認定,洵屬適當。再審原告續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縱使認為價金給付與土地撥用法律關係有關,亦應屬對待給付,而非解除條件」等似是而非之見解未予說明,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有誤解。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第12頁第6行至第8行),豈能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說明如下:
1、所稱92年度楠梓加昌路開闢工程用地撥用及開闢事宜協調會記錄中,有關既成道路建議一併撥用部分,非屬本件系爭土地之範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未依法報請中央權責機關核准撥用行為,遑論再審被告建議既成道路一併撥用部分,故兩造並無繼續商議之後續行為。
2、再審原告自94年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再審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法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應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中敘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論斷甚詳(第3頁第4行至第10行),再審原告復執之為指摘「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撥用予再審原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撥用關係一旦成立,再審原告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94年被告辦理辦理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為止」,其認定完全沒有任何依據。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92年10月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92年10月17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之內容均只有提及94年起將編列預算,均沒有提到94年度是無償使用期限,但原確定判決竟憑空產生出94年度為無償使用期限。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該期限係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中之何日?有何依據?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94年度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依據為何?兩造在何時合意成立「辦理有償撥用」之法律關係?其成立方式之性質為何,完全未見說明。又撥用行為與價金給付關係屬不同法律關係,故價金給付有無給付並不影響撥用之法律關係,則在撥用行為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再審原告不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另原確定判決對價金給付關係是否屬解除條件,也全未予審理並在判決理由交待,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抗辯,縱使認為價金給付與土地撥用法律關係有關,亦應屬對待給付關係,而非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與契約解除權在要件與法律效果上皆不同,如不先加以釐清,如何能進一步認定再審原告有無給付對價之義務?以及如果有給付義務而未給付,應如何適用其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竟然絲毫不加以注意,似乎當作再審原告從未抗辯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稽。
3、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上開主張所示之判決,其理由係以:「本件被告為加速完成高雄市○○區○○路之開闢,於92年10月1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請原告同意先行提供其所管理之系爭10筆國有土地,面積8,310平方公尺,作為施工之用,並表示相關撥用經費依92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計算,總計為390,570,000元,將由被告所屬捷運局向行政院報核支應,倘無法由捷運相關費用支付,被告自94年度起將依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分5年5期編列預算辦理撥用手續,原告乃於92年10月17日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復被告,表示同意依被告建議之方式辦理,並在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前,先提供該土地供被告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2年10月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原告同年月17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資料附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迄未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及行政院核定撥用系爭土地,亦未依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自94年度起分5年5期編列預算辦理撥用手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綜上,依上開兩造之函文內容約定,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94年被告辦理該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為止,縱使嗣後因被告違反誠信之行為,故不履行辦理有償撥用之程序,仍應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已屆至。故被告自9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撥用程序未完成而先行使用,作為道路拓寬使用,是本件乃屬公法上事件。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應依法辦理有償撥用後為之,卻未依法申請撥用且未支付費用即予占有使用該土地,乃侵害原告利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就其無權占有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自94年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四)又按『四、出租之租金標準:‧‧‧(二)逕予出租者: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60%計收;...。』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6081號令訂定發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再按『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60%計收租金:(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四)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五)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分別為行政院93年12月2日院台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及第2點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為辦理加昌路拓寬事宜,並無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應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又系爭土地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自96年1月起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地價第2類謄本附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為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至9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27,838,500元(計算式:12,800元×8,310㎡×5%×2年+13,800元×8,310㎡×5%×3年=27,838,500元)。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高雄捷運之用,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第1款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5%60%)計收租金云云,並不可取。此外,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非高雄市市有土地,自與『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無涉,併此敘明。(五)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該院於98年12月3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7315號支付命令在案,並於99年1月4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99年1月7日具狀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而該異議狀於99年1月11日到達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民事異議狀及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6731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資料附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可參。是以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8年系爭土地之使用費27,838,500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為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揭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為個案之判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係以其於本件移轉管轄前之民事程序中提出92年度楠梓加昌路開闢工程用地撥用及開闢事宜協調會紀錄(99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其紀錄明確記載:「有關既成道路加工區建議一併撥用事宜,因本府已供作公眾通行道路未徵收補償案件,經清查後需優先辦理私有土地部分,所需補償費金額龐大,本府目前實無法負荷,中央正研擬可行方案後再據以辦理」。是以兩造確實仍在商議中,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理會,亦未加以斟酌,如經審酌,應可證明兩造就補償方案仍在商議之中,兩造並無「應在94年度辦理有償撥用」之合意,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應在94年辦有償撥用程序之義務,自然不會因未去辦理而變成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判斷等語。
2、惟查,再審原告前於99年3月25日在移轉管轄前之民事程序中固有提出民事答辯狀,其附件1即為「92年度楠梓加昌路開闢工程用地撥用及開闢事宜協調會紀錄」,而該紀錄七、結論(三)雖記載:「有關既成道路加工區建議一併撥用事宜,因本府已供作公眾通行道路未徵收補償案件,經清查後需優先辦理私有土地部分,所需補償費金額龐大,本府目前實無法負荷,中央正研擬可行方案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有該答辯狀暨附件附原審卷可稽。惟查,上開結論係針對系爭土地以外之「既成道路」一併撥用事宜,及經清查後需優先辦理「私有土地」部分,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與該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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