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毓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毓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勝毓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4鄰草漯177號後方,搭建鋼筋造,地上1層、高度約1.5至4公尺,面積約18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程序違建而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0年6月24日前補照完畢,因屆期並未完成補照,乃於100年7月12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李勝毓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上開違建經拆除完畢後之100年10月間(100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RC、鋼筋造,第1至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36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於完成約百分之50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0月18日派員稽查時查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各1份、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