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游輝煜 相對人 余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9年2月起給付相對人之借款總金額達到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其中包括支借給相對人母親之300萬元,惟本票未取回。且相對人先前投資抗告人所開設杰名貿易公司100萬元,該業務抗告人承受極大損失,而相對人亦參與業務執行,投資有賺有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償還其投資本金100萬元,抗告人不敢苟同。抗告人曾承諾相對人願於2年內清償,請庭上准兩年後即103年3月31日奉還本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證。而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做拒絕證書等事項,形式上觀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縱令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抗告人可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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