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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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聶憲中 相對人 黃柏硯
黃柏勛 黃靖睿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紫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2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 黃宏國 係為好友,雖曾有金錢往來,然早已清償,且因黃宏國表示本票已經遺失,故抗告人乃未取回本票。相對人未經查證確認,逕自聲請本票裁定,顯有未妥,亦影響抗告人之名譽,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1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各該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各該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債權,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救濟。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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