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許燕政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象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637、638、6
39、640、641、642、64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許燕政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為6年4個月,即自92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是於租期屆滿前,伊即於98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依約遷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租賃物,爰依民法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訴請:(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遷讓返還伊。(2)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3)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因為訴訟代理人所搭之飛機檢修遲誤,我們已經提出航空公司出具的證明,我們是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事後已遞狀說明並請求再開辯論,原審一造辯論程序並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經原審受理在案,上訴人並委請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原審指定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並寄發通知書予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後,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準時到庭,原審即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5分宣判,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等事實,有原審卷附起訴狀、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5、113至118頁),自堪予認定。
五、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其修正理由已明載「當事人因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自不宜依前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保障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在程序上之權利。爰將第2款之『不可避免之事故』,修正為『正當理由』,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而為認定,緩和原對不到場當事人之嚴格限制,以求周延。」等旨。是以當事人因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即應駁回他造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倘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8號、97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如當事人因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55號、86年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
六、經查:
(一)民事訴訟當事人本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訴,除非法院認為有訊問當事人本人之必要,當事人本毋庸親自出庭應訴,且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四節「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五目之一當事人訊問」之相關規定即明。
(二)本件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委請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有原審卷第79頁所附之民事委任書可稽,則於原審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本人原可不到庭。
(三)至於上訴人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雖均未於原審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然其中一位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原定搭乘立榮航空公司101年1月10日上午8時45分由松山機場起飛之B78183號班機,表訂抵達金門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40分,原可有足夠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抵達原審法院參與前揭言詞辯論,然因突遇所搭乘之班機因檢修而遲誤起飛,延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始自松山機場起飛,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始飛抵金門尚義機場,而未能於原審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等情,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 陳明 在卷,並有立榮航空公司所出具之搭機延誤證明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自堪認定屬實。因此,上訴人雖居住在金門縣,然其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毋庸親自出庭應訴,且其所委任之二位訴訟代理人,既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參照),則由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一人前來原審法院應訴,於法亦無不可,而今李怡欣律師雖未於原審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然依前所述,係肇因於李怡欣律師所搭乘應於當日上午9時40分抵達金門尚義機場之班機,因檢修而遲誤延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始抵達金門尚義機場所致,此顯屬不可歸責於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之突發事故。
(四)而金門地區位處離島,對外交通不便,當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遭遇所搭飛機因檢修遲誤起飛,而無法準時到庭時,縱立即通知另一訴訟代理人王元勳律師,衡諸金門地區飛機班次、機位有限之交通現況及王元勳律師往返兩地機場所需時間,王元勳律師殊無可能立即購得機票搭機,並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前抵達原審參與言詞辯論之可能。
(五)又上訴人本人雖居住於金門地區,即便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告知其因所搭飛機檢修遲誤起飛無法準時趕赴原審法院參與言詞辯論,然上訴人本人一時之間顯無瞭解其訴訟代理人代為主張之法律上意見,並拋下手邊一切事務,準時趕及原審法院並為適當完全辯論之可能。
(六)此外,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既係在前來金門途中遭遇所搭飛機因檢修遲誤起飛而無法準時到庭之突發狀況,其顯無法於金門地區在地律師稀少且時間緊迫之狀況下,猶可臨時委託其他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並告以案情內容及辯論要旨,而趕赴原審法院為適當完全辯論之可能。
(七)是以,綜核上開各情,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雖未於原審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前揭所述,應堪認定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之不到場,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則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到場為由,准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保障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上訴人在程序上之權利。
(八)豈料原審在未究明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緣由前,即遽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終結,且忽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已於101年1月11日檢附立榮航空公司所出具之搭機延誤證明,具狀表明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因,係因遭遇所搭飛機檢修遲誤起飛之不可歸責於己之突發狀況,而請求再開辯論及調查本案相關證據之聲請,未再開言詞辯論,即逕行於所指定之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5分宣示判決結果,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實體判決,則依前揭五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若不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則上訴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少經一審級保護及受不利益判決之情形。而上訴人復已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此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45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一造辯論之程序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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