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89號
原   告  余福海
訴訟代理人  余政道
被   告  余仁和
被   告  余勝忠
被   告  王金貴
被   告  余勝郎
被   告  蔡慶全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被   告  余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按附表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忠、王金貴、余勝郎、余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面
積82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 余新丁余知 批二人公同共有,
余新丁於民國63年1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余知批 於88
年2月7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余朝激余朝來 二人繼承,因
余朝激於105年7月12日死亡,由被告余仁和一人繼承,而
余朝來於105年11月3日死亡,由被告余勝忠、王金貴、余
勝郎、余鳳嬌、蔡慶全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余仁和、蔡慶全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按應
繼分分割等語。被告余勝忠、王金貴、余勝郎、余鳳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原
為余新丁、余知批二人公同共有,余新丁於63年1月27日死
亡由原告繼承,余知批於88年2月7日死亡,由余朝激、余
朝來二人繼承,余朝激於105年7月12日死亡,由被告余仁
和一人繼承,而余朝來於105年11月3日死亡,由被告余勝
忠、王金貴、余勝郎、余鳳嬌及蔡慶全繼承(蔡慶全為代位
繼承,因余朝來之女 余鳳英 即蔡慶全之母繼承,於94年6月
12日死亡),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函、地籍圖謄本、墽市計劃使用分
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0、64-73、75-79、94、97
-102、111-163、168、169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就系爭土地,按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屬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原告│1/2│
├────┼──────┤
│余仁和│1/4│
├────┼──────┤
│余勝忠│1/20│
├────┼──────┤
│王金貴│1/20│
├────┼──────┤
│余勝郎│1/20│
├────┼──────┤
│蔡慶全│1/20│
├────┼──────┤
│余鳳嬌│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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