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原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張倖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約定一個月後即於95年12月23日前清償,並簽
發發票日95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清償期限
屆至,被告迄未還款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堪認為事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9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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