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25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魏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魏進昌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與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1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6,500元(含本金286,049元及利息20,45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澳商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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