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萬益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地感控制器係防止未在地感控制器之範圍內亦可遙控鐵捲門開關,而該功能已經喪失,致住戶持感應裝置行車至地○○○區○○○○道鐵捲門無法保持開啟之狀態,隨時有無預警下降關閉之風險,竟未及時改善,亦未將上開資訊告知社區住戶,而仍維持錯誤之「請車停至感應線圈內再按遙控器」之公告,致該社區住戶之告訴人 鑑廷言 因不知上開車道鐵捲門有隨時無預警下降關閉之風險,而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自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時,在通過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下方之際,無預警遭遽然降下之鐵捲門重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上唇穿通性撕裂傷約5公分合併皮膚缺損、牙齒斷裂、鼻尖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約2×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