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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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政道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月內,向被害人 郭香萸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楊政道並未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日17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7時31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郭香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並駛於楊政道所駕前開車輛前方,楊政道原應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郭香萸所駕車輛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郭香萸所駕車輛,郭香萸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神經受混損、背挫傷、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郭香萸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香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郭香萸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政道固不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碰撞告訴人郭香萸所駕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所駕車輛突然煞車,被告之車輛才稍微碰到告訴人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10006號卷第8頁、第9頁反面、第47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攝被告車輛車牌號碼之照片,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5至22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撞倒我時,我的身體往前傾,所以頭部往前搖晃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的脖子是有不舒服,但無明顯外傷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車子被撞後警察到現場時,我有跟警察說我有點頭暈,我想說回家休息一下可能就會好,所以我就先回家休息,隔天我還是繼續去上班,我在上班過程中有感到身體不舒服,就撐到下午下班後去醫院,就醫時我跟醫生說我的頸椎有點不舒服,膝蓋無法撐力,末端有點麻麻的,醫生就叫我去照X光,並有看我的頸部及以觸診方式摸我背部會痛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頸部及背部均有感到不適及疼痛,再參諸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確有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嗣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神經受混損、背挫傷、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該院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2月5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60號函附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至該院急診之就醫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25頁,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卷第18至22頁),復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於本件車禍後感到不適、疼痛之身體部位在頸部及背部等情相符,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神經受混損、背挫傷及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車到車禍發生地點時,是
在停等紅燈,對方就從後追撞我的車子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我駕駛車輛沿南竹路二段往大竹路方向執行,我行經南竹路二段與中正北路交叉口時,即等紅燈,突然間我正後方就被車撞,撞擊力道聲音不小,…當下我是靜止的狀態,只感覺到後方有台車很快速追撞過來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是駕車駛於南竹路二段往大竹路方向直行,我在停等紅綠燈時,突然有車子從後面撞上來,我被撞的時候路口是紅燈,且當時我的車子是停等紅燈的停止狀態,我的車並沒有起步也沒有急煞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第61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就案發當日所駕車輛係於上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突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情,所證前後並無二致,堪予採信,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所辯告訴人所駕車輛有緊急煞車之情,亦不能解免被告依該項規定所負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基此,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所駕車輛突然煞車,才碰到告訴人之車輛,其無過失乙節,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汽車在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本案之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審交訴字卷第23至25頁),詎被告仍無照駕駛小客車致肇本件車禍,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駕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所駕車輛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茲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對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四萬元,本應於106年8月31日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四萬元,以臻允當。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道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郭香萸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郭香萸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神經受混損、背挫傷、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楊政道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逕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楊政道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香萸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下車察看,認為只是發生車輛擦撞而已,告訴人並未受傷,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被告就拿二千元欲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仍要報警,因被告為無照駕駛,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並無預見,要難認為構成該罪。茲查:本件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神經受混損、背挫傷及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2月5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60號函附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至該院急診之就醫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25頁,上開審交訴字卷第18至2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所駕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撞後,肇事車輛車主(指被告)有下車,當時我脖子不舒服,但無明顯外傷,對方表示因現場車子很多要先移車,就各自將車移到中正北路路邊,我跟對方說請警察處理,對方表示不要,即駕車離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10006號卷第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要求我將車子移到路邊,我移好後有下車,被告也下車,我就跟被告說請警察來處理,被告就說他要走了,在事故現場時我的注意力是在與被告交談,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我的身體是否有任何不舒服的地方,也就沒有跟被告提到我的身體有不舒服,在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我有拿手機把被告的車子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將所駕車輛移往路邊,且均下車交談,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告表示身體有何不適,此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事故現場並無告知身體有何疼痛之情乙節相符,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案發後翌日(即104年9月3日)所攝身體頸部附近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21頁),並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現場與告訴人就車禍後續之處理進行確認、協調之際,其既未見告訴人受有明顯外傷,且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傷乙節有所預見,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定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及其因而受傷之情,亦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傷乙節有所預見,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兩車相撞之事實,卻未給予救護、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力道非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停等紅燈的靜止狀況,突然間感覺後方有台車快速的追撞過來,我車子的正後方就被撞,撞擊力道的聲音不小聲,我後車保險桿裂掉,當時脖子就有感覺到不舒服等語,再觀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毀損情形,核與告訴人所指後保險桿因撞擊而破裂之情形相符,再稽之告訴人甚至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疑頸椎神經受混損、背挫傷等傷害,而非僅有輕微擦挫傷之事實,均足以推知被告係以相當車速往前大力追撞告訴人之靜止車輛,因而使得告訴人於短時間內遭受巨大衝擊,致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有物理性裂損之毀壞,綜觀上情,已足以認定車禍當時被告係以甚快之車速往前追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巨大之衝擊力之事實,又被告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依其智慮經驗,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竟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時,即因害怕無照駕駛為警查獲,隨即逃逸,離開前對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毫無聞問,更未對告訴人協助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也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並容認其發生,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云云。然查:告訴人固於偵查時證述其所駕車輛遭被告之車輛自後追撞,撞擊力道聲音不小等情(上開偵字卷第47頁),惟觀諸案發後所攝告訴人所駕6U-8592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上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車輛遭碰撞後,於後保險桿下方僅生碰撞之擦痕,自該車損之外觀,難認告訴人車輛受損嚴重。何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卷附告訴人案發後翌日(即104年9月
3日)所攝身體頸部附近照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無明顯外傷,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現場與告訴人就車禍後續之處理進行確認、協調之際,其既未見告訴人受有何明顯外傷,且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處,業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所駕車輛於本件車禍後所受車損之外觀,僅於後保險桿下方產生碰撞擦痕,並非嚴重之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傷乙節有所預見,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能以車禍發生當時撞擊之聲音非微,及被告就上開碰撞肇事之客觀事實已有認知等節,推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傷乙節有所預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香萸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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