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申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 林有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與陳申同向,行駛於陳申前方,陳申即貿然自林有銘左側超車後,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因欲往右行駛至往昌平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而往右方行駛,致其騎乘機車右後方與林有銘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林有銘進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腕部、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申明知其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而肇事,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申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1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1頁)、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6-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2-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1-3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3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4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43-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胸部挫傷、左腕部、左手及左膝擦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已跟被告調解成立,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依照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0頁)存卷可參,並據被告當庭將和解金額交付被告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暨衡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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