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466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黃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黃品端 」記載,應更正為「黃品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