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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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政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4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46至51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及反面),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
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車床工作、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請求本院判處替代療法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反
面),探其意旨乃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並命其接受替代療法,惟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自與緩刑之條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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