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貴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被告謝承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王義 鑑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73號、100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貴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謝承安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義鑑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進貴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洪進貴就其前開(一)所犯之罪,已於94年8月16日入監服刑,嗣並與前開(二)至(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謝承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並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渠 等二人仍不知悛悔,緣 徐照坤 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杜拜社區向綽號「狗狗」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4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因「狗狗」與斯時居住於杜拜社區9樓之洪進貴女友熟識,「狗狗」為求隱匿毒品交易犯行,遂偕同徐照坤至洪進貴與其女友所居住之前開杜拜社區9樓屋內交付毒品。惟洪進貴嗣後就徐照坤前於未經其同意下,即逕自闖入其杜拜社區9樓住處一事甚感不滿,洪進貴與經其告知而悉徐照坤前往杜拜9樓一事之謝承安及綽號「 癸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進貴於99年1月31日21時19分36秒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義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王義鑑表示欲借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三街街口之車展專業汽車美容場(下稱車展車場)場地,以供洪進貴、謝承安與「癸哥」共同「處理」渠等與徐照坤間之糾紛,惟實係欲用以拘禁徐照坤而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進而對其勒索財物所用;而王義鑑依其當時聽聞洪進貴於通話中所稱欲借場地以便與謝承安及「癸哥」等人共同「處理」徐照坤等語及洪進貴於通話時之急迫憤怒語氣,本得預見洪進貴依其所述係欲借用車場場地而將徐照坤私行拘禁於車場內,以便渠等處理與徐照坤間之糾紛,惟王義鑑竟基於與洪進貴、謝承安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徐照坤於前開車場內以處理渠等間糾紛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車展車場場地予洪進貴,並自其住處出發以為洪進貴將本已打烊之車展車場鐵門打開。另謝承安則於99年1月31日20時54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照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稱因洪進貴欲駕車至車展車場洗車打蠟,故邀徐照坤一同前往車場並先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及環中東路口碰面,待洪進貴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謝承安並於中山東路及環中東路口與徐照坤碰面後,徐照坤即騎乘機車隨同洪進貴所駕車輛前往車展車場。又 待渠 等抵達車展車場且徐照坤先將所騎機車停放於車場門外處並待王義鑑前來打開車場鐵門而進入車場後,洪進貴即先行指示王義鑑將車場鐵門關上,王義鑑即基於私行拘禁徐照坤之犯意而將鐵門關上,以將徐照坤拘禁於車場內,而洪進貴即以徒手毆打,謝承安則先以徒手毆打再持鐵棍丟擲之方式,共同對徐照坤施以強暴行為,又「癸哥」及不知徐照坤與洪進貴等人間有何糾紛緣由之綽號「貢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以「B男」代稱)等未參與前階段行為之三人,亦於此時至前開車場內。而洪進貴及謝承安於對徐照坤為前開強暴行為後,復命徐照坤坐於車展車場休息室內之沙發椅上,並以膠布纏捆雙手且將眼部、嘴部予以黏貼之強暴方式控制徐照坤之行動, 嗣復 再行共同毆打徐照坤,致徐照坤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徐照坤撤回告訴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洪進貴、謝承安於共同毆打徐照坤後,即與「癸哥」 依渠 等前開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癸哥」先行要求徐照坤應每月支付36,000元並應簽發每張票面金額36,000元之本票10張,惟因車展車場內無本票可供使用,洪進貴嗣即差人自外買回本票、印泥至前開車場,並與謝承安共同命徐照坤按印簽立票面金額均為36,000元之本票10張(發票人均為徐照坤、發票日均為99年1月31日,到期日各為99年2月
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8日)並交付 予渠 等二人,而謝承安於後復命徐照坤應於翌日(即99年2月1日)早上8點前交付現金10萬元,以供洪進貴用以償還對他人所負債務始會將之釋回,否則即脅迫欲將徐照坤活埋等語,而為勒贖。
嗣王義鑑因見洪進貴等人對徐照坤所施之綑綁、逼簽本票等強暴脅迫行為,遠非其當初允諾提供場地借予洪進貴等人使用所得預期,王義鑑即要求洪進貴等人離開車展車場,洪進貴因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謝承安、「貢丸」、「B男」及徐照坤離開車展車場而欲至洪進貴與謝承安所共同居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住處(下稱環南路住處),同時命徐照坤坐於後座中間位置,而由斯時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貢丸」與「B男」分別坐於後座之左右側,以看守防止徐照坤逃脫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待渠等抵達該處後,「貢丸」與「B男」均留於環南路住處而續行看守徐照坤以將其私行拘禁於該處,又謝承安復承前擄人勒贖犯意而再次對徐照坤稱,若其於早上拿出現金10萬元供洪進貴償還對他人所欠債務,即可放其離開等語,嗣徐照坤為求脫身遂予應允,並表示待天亮且其父母出門後,再帶渠等至其位於復旦路之住處取款。後因洪進貴、謝承安及負責看守之「貢丸」、「B男」均因打瞌睡而疏於看守,徐照坤於見先前受渠等脅迫所簽立之本票均置於桌上,其即於趁機拿取桌上本票後逃離該處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照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照坤及被告王義鑑、謝承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證詞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則前開傳聞證據既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就告訴人徐照坤及被告王義鑑、謝承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及卷內所附被告等人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42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及監聽譯文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若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洪進貴雖爭執告訴人徐照坤於偵查中所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下稱偵字15
973號卷)】,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自屬甚高,又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人之姓名雖載為「 徐照賢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院函調告訴人徐照坤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紀錄查知,告訴人於99年2月1日至天成醫院急診時,該院於確於個人資料姓名欄中將就診人之姓名載為「徐照賢」,惟該資料表中所載之就診人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號而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確屬相同一致等情,有天成醫院100年11月24日天成醫事字第100112401號函及其附件暨徐照坤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則該診斷證明書上將就診人之姓名載為「徐照賢」,顯係「徐照坤」之誤載而無礙告訴人於斯時確有至該院急診此事實之認定,亦尚無從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而被告洪進貴之辯護人及被告謝承安雖均爭執告訴人徐照坤所提出而經本院扣案之本票並無證據能力,惟該等本票係告訴人徐照坤所簽發等情,既為被告洪進貴、謝承安二人所均不爭執,且該等本票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本票復查無有何偽、變造或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得之情,則該等本票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進貴之辯護人及被告謝承安以該等本票可能係告訴人徐照坤自行簽發而無從認定被告洪進貴及謝承安有何威嚇告訴人簽發該等本票之主張,此應係對該等本票證明力之爭執而無礙該等本票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如被告等人所持門號通聯記錄等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進貴、謝承安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進貴及謝承安固均 坦承渠 等於99年1月31日21時許,有在車展車場內共同毆打告訴人徐照坤並致其受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且均辯稱:當日並無將告訴人徐照坤關在車場,亦無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或要求其拿出10萬元,另告訴人係自願與渠等自車展車場同行至環南路住處,而非遭渠等押往環南路住處,又當日在車展車場僅有渠等二人、被告王義鑑及告訴人在場,且嗣後至環南路住處亦僅有渠等二人與告訴人在場而無他人在場等語。
(二)經查,被告洪進貴於99年1月31日21時19分36秒許,確有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王義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王義鑑提供車展車場場地,以供被告洪進貴與被告謝承安「處理」告訴人,且被告謝承安於99年1月31日20時54分許,確有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邀同告訴人至車展車場,並先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及環中東路口碰面,待渠等三人於中山東路及環中東路口碰面後,告訴人即騎乘機車隨同被告洪進貴所駕車輛前往車展車場,並於抵達車展車場後將所騎機車停放於車場門外處,又告訴人於進入車展車場後確有遭被告洪進貴與謝承安毆打,被告謝承安嗣並持置於車場內之鐵棍1支作為毆打所用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暨被告洪進貴、謝承安與告訴人三人於99年1月31日離開車展車場後,確有共同至環南路住處等情,既為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56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告王義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洪進貴先打電話告知我他因與徐照坤間之爭執,要借車場場地以便與徐照坤處理事情,而後洪進貴與謝承安坐一台車過來,徐照坤自己騎車過來,他們三人走進來後,謝承安即先與徐照坤互毆,而後洪進貴見徐照坤反抗,亦衝過去打徐照坤,後來他們三人一起坐洪進貴的車走等情相符(見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復有被告洪進貴所持上開門號與被告王義鑑所持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及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15973號卷第74頁、102、117頁)、被告謝承安、告訴人二人所持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15973號卷第111、126頁)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5973號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於當日向被告王義鑑借用車展車場場地並於將告訴人約至前開車場後,究竟有無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進而於拘禁告訴人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而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後,逼迫告訴人簽發票面總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且需於交付現金10萬元後始得離去之擄人勒贖行為,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三)針對告訴人於99年1月31日在車展車場內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毆打、逼迫簽立本票10張及要求交付10萬元既嗣後遭被告洪進貴與謝承安押往環南路住處並要求交付10萬元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徐照坤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本來要回家,於路上接獲謝承安約我至環中東路與永福路見面並至環中東路上一間 豆花 店買豆花後,就直接到中壢市○○○街與榮安十三街口之車展車場,我騎車下車後走進車展車場,謝承安與洪進貴即持鐵棍等打我全身,…完後謝承安與洪進貴持黃色膠布將我眼睛、嘴巴、手、腳綁起來,又繼續打我,打完後另外二名男子之其中一位要我簽36萬元本票,謝承安說要我拿10萬元現金處理洪進貴之債務才放我走,沒有拿來就要我遭活埋,拿本票男子將我眼睛、手之膠布拆開後,我即於恐懼下簽每一張金額36,000元之本票10張,嗣四人利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我載至環南路住處限制我的自由,到了住處洪進貴還拿開山刀脅迫我要在早上拿10萬元現金,我趁四人不注意時奪門而出找地方躲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字15973號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洪進貴說要跟我約在中山路與環中東路路口,我依約前往即看到洪進貴及謝承安,洪進貴說要去洗車打蠟,我們便帶著吃的東西一起去車行(即車展車場),…我走進車行裡面的辦公室,車行老闆(即指王義鑑)便將外面鐵門拉下,我吃的東西剛放桌上,即遭洪進貴與謝承安毆打,…打一頓後便把我手腳、眼睛、嘴巴用膠布黏起來…,現場還有其他人,但應該不是車行師傅,後來謝承安要我在2月1日上午8點前拿10萬元出來解決債務,並要我按月開10張36,000元的票連付他10個月,講這些時都是還在車行裡,我手腳、眼嘴的膠布都還沒拔掉,如果不付早上就要把我埋掉,直到我點頭謝承安才將我眼、嘴及手之膠布撕下,我是在車行裡簽本票,本票好像是現場有人出去弄回來的,但是誰叫誰去買我不知道,之後在車行裡簽本票,起頭有簽錯,因有簽錯所以不只簽10張,簽完之後即遭洪進貴、謝承安拿走,之後他們將我的腳上膠布解開,叫我上洪進貴開到車行的車,車由洪進貴駕駛,謝承安做副駕駛座,我在後座左右各有一人把我夾在中間,之後到平鎮市○○路○段○○○號2樓洪進貴與謝承安合住之處,抵達時已凌晨2點多…,我進公寓後洪進貴有拿開山刀砍我肩膀,因我所穿衣服很厚只有輕微割傷,因我當時被打手腳行動不便,所以他們沒有另外綁我,約4點多時我趁他們打瞌睡,見我所簽之本票置於客廳桌上,我便拿起趁隙逃跑等語明確(見偵字1597
3號卷第93至94頁);嗣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
1月31日那天是謝承安打給我的,問我在哪裡,我說要回家的路上,他就約我在中山東路及環中東路路口等他,我跟他說我兩分鐘就到了,等他開車到的時候,我騎車跟在後面,就騎到洗車廠(即車展車場),還沒到洗車廠的時候就問要不要買豆花進去吃,我說好,豆花也是我去買的,買好到了車場,他說要洗車,我把機車停在外面,豆花提進去辦公室,鐵門關下來我就被打了,洪進貴及謝承安並無向我說要談債務的事即毆打我,癸哥是後來進來的,現場還有其他人在,但沒有打我,「癸哥」也在,洗車廠老闆(即被告王義鑑)亦在現場,他並無打我且有阻止洪進貴及謝承安打我,他們打完後有將我的眼睛以膠布貼住,且有用膠布將我的雙手纏住、嘴巴貼著而不准我講話, 嗣癸 哥叫我簽36萬元的本票,他們就說阿蜜餞(即被告王義鑑)有沒有本票,阿蜜餞說他這裡沒本票,連印泥也沒有,然後洪進貴叫阿蜜餞去買,惟阿蜜餞沒有去買,之後不知是誰去買,我就當場簽本票,本票簽好由謝承安拿去,謝承安並說在早上8點以前(指翌日即2月1日早上8點以前)要拿現金10萬元以解決洪進貴的債務才放我走,當我膠帶撕開時,看到洪進貴、謝承安、王義鑑、我、癸哥及貢丸6人,而後要離開車場時始見另一人(即上開B男)在洪進貴車上,之後到洪進貴住處,「貢丸」跟另一年輕人(即B男)都在客廳看著我,謝承安回到住處即將本票拿出置於客廳桌上,我在洪進貴家沒有再被綁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93頁反面)。
(四)就證人徐照坤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內容互核可知,證人徐照坤雖就當日係被告洪進貴抑或被告謝承安致電而與其相約至中山東路及環中東路口碰面此情之證述內容有所相異,惟當日確係被告謝承安以上開門號致電予告訴人徐照坤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已如上(二)中所述,且證人徐照坤就當日係被告謝承安與其相約至中山東路及環中東路口碰面,且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於碰面後復邀其共同前往車展車場,被告王義鑑於其進入車場後即拉下鐵門且其隨遭被告洪進貴與謝承安共同毆打,嗣復遭被告洪進貴、謝承安以膠布綑綁雙手並黏貼眼部、手部後再行毆打,而後並於「癸哥」提議命告訴人簽發本票再由被告洪進貴遣人自外買回本票至車場後,進而迫使告訴人簽立10張本票,且被告謝承安復要求告訴人於翌日早上8點前交付現金10萬元,以供被告洪進貴償還債務所用等情,既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一致而如前所述,且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為上開證言時,經檢察官告知其證述內容若認屬實,則被告等人恐將負有重刑之責時,告訴人除明確表示瞭解外,且復強調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亦無何陷害被告等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既無何等深仇故咎,且告訴人於其明確知悉證言內容將恐使被告等人擔負重刑之責後,仍堅詞強調所述為真而無誣陷之意,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自具強烈高度之可信性,而非被告洪進貴、謝承安二人空言否認之詞即得逕認告訴人上開證言係屬子虛。
(五)又證人徐照坤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月31日我本欲至上開杜拜社區向謝承安購買安非他命,謝承安要我與綽號「 阿亮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交易,待我到杜拜社區後因未見「阿亮」,我即再次打電話給謝承安並向其表示「阿亮」沒來,之後即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下以
A女代稱)下來帶我,我拿5,000元給A女表示欲買4克安非他命,A女即帶我上杜拜9樓到洪進貴女友套房,當時A女說要進去拿給我,我即在外面等,約5分鐘後她打開門欲遞給我時,我說「這有攝影機,妳這樣遞給我,妳要害我死嗎,借我一下,我放一下」,結果她就打開門讓我跨進去兩步,門關起來我就放口袋,放好我就走了,我在那有看到洪進貴的女朋友,我跟他打招呼後就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反面至98頁、99至100頁),且依被告洪進貴於99年1月31日21時5分許,就某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帶「光頭」至杜拜9樓一事,致電該女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甚表不滿而對之質問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偵字15973號卷第73頁),及被告洪進貴於99年1月31日21時5分許與前開女子通話後,隨即於同日21時19分許致電被告王義鑑所持上開門號而要求借用車展車場之監聽譯文內容:「(B〈即被告王義鑑,下以王義鑑代之〉:喂!)、(A〈即被告洪進貴,下以洪進貴代之〉:兄弟一句話要挺我。)、(王義鑑:誰啦!)、(洪進貴:我地事情。)、(王義鑑:講來聽。)、(洪進貴:你關店了沒。)、(王義鑑:我休息了。)、(洪進貴:休息室借我。)、(王義鑑:幹嗎!)、(洪進貴:我不會講,我不會為難你。)、(王義鑑:不要搞到很複雜。)、(洪進貴:就我跟 阿安 、癸哥3個去講。)、(王義鑑:你們3個。)、(洪進貴:還有你,還有我要處理這個人,不會複雜就我們自己人這樣子。)、(王義鑑:你過10分鐘打給我好不好。)、(洪進貴:10分鐘我受不了了。)、(王義鑑:誰啊!)、(洪進貴:光頭給我配氣那個。)、(王義鑑:好…)」(見偵字15973號卷第74頁),暨被告洪進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稱告訴人為「光頭」,因其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逕至其女友位於杜拜9樓住處一事甚為憤怒,以及前開告訴人購買毒品對象所稱之A女係綽號「狗狗」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8頁、78頁反面、81頁、102頁)推斷,則告訴人於99年1月31日確有至杜拜社區與「狗狗」進行毒品交易,且「狗狗」確有帶同告訴人至被告洪進貴女友位於杜拜9樓住處內交付毒品,以及被告洪進貴係因誤認告訴人逕至其女友於杜拜9樓住處內而對告訴人深感憤怒不滿,並於致電質問「狗狗」後隨即致電被告王義鑑要求借用車展車場場地,以供其將告訴人約至車場該處等情,即堪認定屬實。
(六)被告謝承安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9年1月31日傍晚時起即與被告洪進貴共處,且其當日亦知悉被告洪進貴因認告訴人闖到被告洪進貴位於杜拜9樓之藏身處,故被告洪進貴對告訴人相當不滿(見本院卷二第55、58頁),又被告洪進貴與被告王義鑑於當日21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絡借用車場事宜時,被告洪進貴已就其將與阿安(即被告謝承安)及「癸哥」借用車展車場以處理告訴人等情明確告予被告王義鑑知悉等情,亦有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5973號卷第74頁),衡情設若被告謝承安、「癸哥」就被告洪進貴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欲將告訴人約至車展車場一事均未知悉且不曾彼此聯繫邀約共同前往處理此事,則被告洪進貴豈會在致電被告王義鑑聯絡借用車場事宜之時,即具體指述其將與被告謝承安及「癸哥」三人至上開車場與告訴人講事情,由此自得推認,被告謝承安及「癸哥」非但就被告洪進貴對告訴人不滿原因知之甚詳,且渠等二人事前已與被告洪進貴就共同利用車展車場以「處理」告訴人一事,具共同意思聯絡甚明。次查,被告洪進貴與謝承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及當日係因被告洪進貴所駕上開車輛前曾因借予告訴人使用而遭告訴人刮傷該車右側葉子板處,故邀告訴人一同至上開車場處理該車刮傷後之相關打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及其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你99年1月31日你有沒有刮壞洪進貴的車?)沒有。(你確定沒有這件事情?)確定。(你有沒有本來要向洪進貴買車,你先拿去開,然後撞到?)錢我已經付了。(你付多少錢?)5萬元。(洪進貴跟你有合作做笑氣,你有無因此而欠他錢?)沒有,是他欠我錢。(你有沒有欠他錢?)沒有。(除了他欠你錢的糾紛之外,你們之間有無其他糾紛?)沒有。(99年1月31日那天你是如何到洗車廠的?)是洪進貴打電話給我。(是洪進貴打電話給你,還是謝承安打電話給你?)謝承安,他們兩個都坐同一台車。(到底是誰打電話給你?)謝承安打給我的,問我在哪裡,我說要回家的路上,他就約我在中山東路及環中東路路口等他,我跟他說我兩分鐘就到了,等他到的時候,他開車我騎車跟在後面,就騎到洗車廠,還沒到的時候就問要不要買豆花進去吃,我說好,豆花也是我去買的,買好到了洗車廠,他說要洗車,我把機車停在外面,豆花提進去辦公室,鐵門關下來我就被打了。(他有跟你要錢說要談債務的事嗎?)沒有。(突然就打你?)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及其反面),則依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告訴人既無刮傷被告洪進貴所駕之上開車輛,且告訴人於接獲被告謝承安致電聯絡邀同至車展車場時,被告謝承安亦未對其表示係欲至上開車場處理有關告訴人刮傷被告洪進貴車輛之賠償事宜,又告訴人既係於進入車場後即遭被告洪進貴與謝承安毆打,且渠等於毆打過程中未曾就毆打告訴人之原因有所說明,復未提及告訴人有任何積欠渠等債務之情,甚或被告洪進貴亦未就其因告訴人至杜拜9樓而心生不滿一事有所表明,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所稱當日係欲與告訴人商討有關車輛刮傷處理事宜等詞,即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明顯相歧,是被告洪進貴、謝承安當日藉詞邀同告訴人至上開車場,其目的顯與渠等辯稱之車輛刮傷賠償事宜或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處理無關此情,即可認定。
(七)再查,告訴人就其於進入車展車場後,被告王義鑑即將車場鐵門關下及其隨遭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共同毆打、以膠布綑綁黏貼及嗣遭「癸哥」命簽本票暨被告洪進貴即遣人買回本票而迫使其簽立,而被告謝承安復命告訴人於翌日早上需交付現金10萬元否則其將遭活埋等情,以及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於將告訴人誘至車展車場內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時,未曾就被告洪進貴之車輛刮傷或告訴人至杜拜9樓造成被告洪進貴受有何相關損害,進而要求告訴人賠償而向告訴人有所主張表示等情,既經告訴人證述甚詳且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如上所述,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於當日逕行毆打告訴人後,「癸哥」即要求告訴人簽立總額36萬元之本票,且被告洪進貴當下未有詢問「癸哥」何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即行詢問被告王義鑑有無本票可供使用,並於被告王義鑑表示車場內無本票後,即遣斯時在場之人外出購買本票供其使用,且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於本票買回後,即命告訴人簽立每張面額36,000元之本票10張,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既已先將告訴人拘禁於車展車場內並對告訴人施以毆打等強暴行為,而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且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於見聞「癸哥」命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一事後,渠等就何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亦未當場詢問「癸哥」,又被告洪進貴嗣即命人買回本票以供告訴人所簽,而被告謝承安並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復以對之表示應於翌日早上8點前交付10萬元否則將予活埋之言語脅迫告訴人,促使告訴人需以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作為脫離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以換取人身自由之對價關係。然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既明知告訴人實未有刮傷被告洪進貴上開車輛而被告洪進貴對告訴人並無何車損賠償請求權利,且渠等亦知告訴人闖入被告洪進貴位於杜拜9樓住處,並未對被告洪進貴有何財產損害,則渠等於明知對告訴人並無何合法正當之法律請求賠償依據下,卻逕將告訴人拘禁車場而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且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作為告訴人始得釋回重獲人身自由之對價,如此實足推認,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於偕同告訴人至車展車場前,渠等三人對於待告訴人至車場後,即具欲以強暴脅迫及拘禁等方式而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藉此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付金錢,以作為告訴人換取人身行動自由對價此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甚明。
(八)另被告等人固均否認當日有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在場,惟告訴人於車展車場內遭逼迫簽立本票時,在場者除被告三人及告訴人外,復有「癸哥」、「貢丸」及「B男」在場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而如上所述,且被告洪進貴當日致電予被告王義鑑以聯絡借用車場事宜時,亦已提及被告謝承安與「癸哥」亦會同至車場以處理渠等與告訴人間之事情,復有上開該等通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既未曾向告訴人提及「癸哥」是否將到車場一事,則若非告訴人於車場內曾親眼視見「癸哥」在場,告訴人有關「癸哥」在場之指訴,焉能如此恰巧而與被告洪進貴與王義鑑上開有關被告洪進貴、謝承安與「癸哥」三人將至車場與告訴人講事情之監聽譯文及通話內容相符;從而,告訴人上開有關「癸哥」、「貢丸」及「B男」均有在場之證言,顯係告訴人本於其親身見聞所述而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三人雖均辯稱當日在車場內除被告三人及告訴人外,別無他人在場,惟「癸哥」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間就對告訴人為擄人勒贖犯行實具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既已認定如上,且被告王義鑑於本案既願提供車場場地以供被告洪進貴所用,其與被告洪進貴間自具相當情誼,故被告三人有關當日於車場內別無他人在場等相關辯詞,顯係渠等為求掩飾其他共犯以免共犯遭致訴追所為之迴護飾詞,自與實情不符而無足採之。再以,被告洪進貴、謝承安雖亦否認渠等有何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癸哥」、被告洪進貴及謝承安等人脅迫簽立本票10張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又告訴人針對當日簽發本票之過程,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本票總共簽幾張?)十張,前面有幾張是簽錯的,然後他就叫我從後面開始簽,隔張隔張簽,不要連號。(什麼叫簽錯?)本票上面的錢是寫錯的,本來都是連號的,然後他就叫我隔張隔張簽。(【提示扣案本票】從141到150這十張本票,有無跳號?)沒有。但是我記得我前面是寫錯的,他就叫我從後面重簽。(你是前面寫完之後交給人家,拿的人看到之後有說叫你重寫嗎?)對,我簽完他有看,他就說寫錯了,不是這樣寫。(你第一次寫完給誰看?)謝承安。(謝承安怎麼說?)他說「不對啊」。(他有說哪裡不對?)我不記得,他說前面就是有寫不對的地方。(他有說哪裡不對?)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是金額不對,還是日期不對,還是姓名不對?)金額不對。(【提示扣案本票票號828至840號】你所謂的寫錯的本票是否指828到840,中間都沒有跳號的這幾張?)對。(為什麼前面你所謂的寫錯的這幾張,沒有捺指印,而後面從841到850的那十張有捺指印?)這我就不太清楚,我忘記了。(前面寫錯的都沒捺指印,後面那幾張有捺指印,是什麼情況?)我如果沒有記錯,是寫的金額不對,然後當時是2月1日,他叫我月底也就是28日,他說要從下個月的28日每個月開始算起。(後面那十張簽完之後,有再給謝承安看過有沒有寫錯嗎?)對。(看過之後沒有問題,才讓你捺指印嗎?)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另扣案之本票1本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後得知,告訴人於該本本票中共簽發20張,其中有10張之面額為3萬元,除第2、5張未記載發票日外,其他各張之發票日均為99年1月31日,到期日為99年
2月28日開始到99年11月28日,第11張只有寫99年12月,其他各欄均空白,之後從第12張開始到第21張,這10張本票面額各為36,000元,發票日均記載99年1月31日,到期日為從99年2月28日開始到99年11月28日等情,有本院10
0年12月28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則該本本票中除有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6,000元之本票10張外,並有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0張,亦堪認定。衡情,設若上開本票係告訴人欲誣指其遭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脅迫勒索而自行簽發,並於簽發製作後再行提供予偵查機關,以期作為促使檢警誤認被告洪進貴等人確有其所誣指犯行之佐證,則告訴人本即得以簽發單張高面額本票或連續簽發數張一定面額本票之方式,以作為誣指被告等人勒贖犯行佐證所用,告訴人實無須刻意先行簽發10張面額均為3萬元,而發票日或有載明或有未載之本票10張後,再行簽發10張發票日均為9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36,000元而到期日分別為9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之本票10張而主動提供警方,嗣再於法院審理中,偽稱該20張本票中,有10張係其於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立時所簽錯,而經被告謝承安命其重行簽發另10張等贅行及贅述之必要,是上開本票並非告訴人自行製作簽發用以誣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此情,即足認定屬實。又扣案本票中確有10張係接續簽發且每張面額均為3萬元,另有10張則係接續簽發且每張面額均為36,000元,則扣案本票中此等連續簽發同面額本票之情,亦與告訴人所稱,其係於簽立數張後遭被告謝承安發現有誤,再經要求重行簽發面額為36,000元之本票10張此情,互核相符。則上開本票確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對之拘禁施以強暴逼迫後,為達勒贖目的而命告訴人所簽立此一事實,亦得肯認屬實無誤。是被告洪進貴、謝承安辯稱扣案本票非渠等脅迫告訴人簽發等語,亦僅係渠等卸責之詞,無足採之,故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於車展車場內,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於告訴人遭被告王義鑑以關閉車場鐵門方式而拘禁於車場後,再由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而將告訴人置於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之實力支配下,嗣並由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共同基於勒贖目的,而命被告簽立上開面額均為36,000元之本票10張,且被告謝承安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後,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以如不從將予活埋之脅迫語句,威嚇告訴人應交付現金10萬元等擄人勒贖行為,均足認定屬實。
(九)至被告洪進貴、謝承安雖辯稱渠等與告訴人於離開車展車場後,告訴人係基於本意而自願隨 同渠 等至環南路住處,且針對告訴人當日離開車展車場後至環南路住處之經過情形,被告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離開洗車場之後,是不是三個人一起到你跟洪進貴合租的平鎮市○○路的那個住處?)是的。(到那邊做什麼?)先回我們住的那邊,也沒有特別要幹嘛,就先回去。(回去幹什麼?)沒有,因為我們也是朋友,打一打,身上也有受傷,所以先回我那邊。(你要幫他療傷?)不是療傷,也還沒有講完,就把事情講清楚。(你剛剛不是講,在講這些生活點點滴滴的話,也沒什麼好談的,二十分鐘就講完了,還要談什麼?)只是徐照坤還很不開心,而且還沒有講完,王義鑑又要打烊了,還要再談,所以就先回我們的住處。(是不是洪進貴打算把他跟徐照坤之間的恩恩怨怨,在當天做一個釐清,把事情給講清楚?)對。(等於是洪進貴要把他跟徐照坤之間的帳算清楚,做個了結?)對。○○○鎮○○路這邊談到幾點?)我不知道,因為後面我就回房間,沒有我的事。(後來徐照坤怎麼離開的?)他就自己回去了,因為我早上起來我就沒有看到他。(洪進貴有無載他回去?)這我沒有特別問。(結果離開的時候,洪進貴沒有把徐照坤載走?)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當時我在房間睡覺。(徐照坤自己不是有摩托車?)留在洗車廠。(他為什麼不騎著摩托車跟你們走就好?)因為打架,所以車子先放那邊,就跟著我們走,反正到時候也是會載他回去牽。(有無載他回家?)載他回我們租的那邊。(要回你們租屋處談,他騎著摩托車跟你們回去就好了,很方便?)因為要談事情,所以一起回去,而且隔天他也可以開洪進貴的車去做事。(隔天他有開洪進貴的車離開?)這個我沒有印象,後面我就沒有看到他。(要談事情歸談事情,要怎麼去地方談事情,是另外一回事,為什麼講說要談事情就要一起回去,不能夠各自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抵達談事情的場所,而非要一起走不可?)那時候我就硬叫他一起走。(為什麼你要硬叫他一起走?)大概意思就是這樣,我就跟他說走,就坐車就好。(他沒有說騎摩托車不行嗎?)他也沒有這樣講,他就問說那他的車呢,我就跟他說他的車就先放這邊。(這樣除非談完之後,你要載他回來,你有無做到?)我是沒有想那麼多,我是想說他也可以開洪進貴的車,因為他們的車子也是借來借去。(洪進貴的車就被徐照坤刮壞,氣急敗壞,還要把車借給徐照坤?)就是要談清楚,他們還要合作。(不是做個了結了,還要談什麼合作?)就是錢要講清楚,就是他們合作的錢的問題要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3頁);而被告洪進貴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摩托車是因為他當時手腫起來沒有辦法騎摩托車,當時要離開時,徐照坤問摩托車怎麼辦,我就說他手這樣也沒有辦法騎乘摩托車,所以就叫他坐我的車。(所以你只有載他去你家,他怎麼離開的,你不知道?)我不知道。(很明顯的,徐照坤應該是趁著你跟謝承安都睡著的時候不告而別?)對。(事後你有沒有打電話去問徐照坤說你『怎麼會趁我們在睡覺的時候離開,都不說一聲,太不夠朋友了』?)沒有。(你要睡覺的時候,謝承安在幹嗎?)他先睡了。(你要睡覺的時候,徐照坤在幹什麼?)在客廳休息。我在想他沒有跟我們講可能是怕吵到我們。(他可以等到他也睡醒了,等白天再離開?)這我不知道。(你要去睡覺,你是回房間睡,還是在客廳睡?)回房間睡。(你要去睡覺的時候,徐照坤是不是已經在客廳睡覺?)他還沒有睡覺。(那時候他就眼巴巴的看著你們回房間睡覺,一個人孤零零的待在客廳裡面?)他在看電視。(代表他也不想離開,因為他想休息?)因為他也沒有車子,他怎麼離開。(所以按照徐照坤趁你們睡覺的時候離開這個情況來看,他原本也沒有想要在你們住處休息,而且有離開的意思,按照你的說法他沒有車子,他怎麼離開,所以他想要正常的離開,正常的方式就是趁洪進貴你還沒有睡覺的時候跟你講說『洪大哥我要走了,麻煩你開車載我回去』,結果他沒有這樣做,在想離開的情況之下,還必須趁著你睡覺的時間,摸黑,自己徒步的方式,自己落跑,按照他這種離開的情形,他不是逃,不然還有其他情形?)〈未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然查,告訴人當日既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車展車場,且告訴人前於車展車場內係遭被告等人擄人勒贖等情已如上所述,實難想像告訴人於遭被告洪進貴、謝承安等人施以強暴脅迫進而對之逼簽本票及命需交款始得離開之擄人勒贖不法對待後,尚能心甘情願而平和願由被告洪進貴駕車載至環南路住處以再行洽談彼此恩怨,又被告謝承安既自承其於當日係硬叫告訴人一同前往環南路住處(見本院卷二第62頁),由此亦得推認,告訴人當日並非本於自由意願而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等人同行前往環南路住處,而應係於表達不願前往後,遭被告洪進貴及謝承安所強行帶往,否則被告謝承安何須自承其係強行要告訴人同行前往等詞。另被告洪進貴雖稱告訴人至環南路住處後在看電視,其睡著後告訴人即已離去,然當本院質問有關告訴人看電視是否表示其欲休息而不想離開,被告洪進貴答稱:「告訴人又沒有車子,怎麼離開」;由此亦得推認,被告洪進貴對告訴人斯時因無交通工具,而非處於得隨時自行以交通工具返家之情,知之甚詳,又嗣經本院再質以告訴人當日既無交通工具,其確於黑夜自行徒步離開,且未曾告知被告洪進貴等人亦無開口請渠等幫忙載送或先行將之載至車展車場取車,是否表示告訴人實係欲逃離環南路住處時,被告洪進貴即啞口無言,則綜合上開各情,告訴人當日於離開車場後,實係續遭被告洪進貴、謝承安、「貢丸」及「B男」押往環南路住處,並於該處續遭看守而私行拘禁,且經被告謝承安再次告以需於早上付款始得離開之情,均得推認為真而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訴其於車展車場及環南路住處內,均曾遭被告洪進貴持開山刀砍劈受傷,惟告訴人因被告洪進貴及謝承安毆打所生之傷害,僅有右前臂挫傷等情既已如上所述,則依卷內所存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洪進貴於當日有何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情,故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至「貢丸」及「B男」雖於告訴人遭拘禁於車展車場期間,即已在場,且渠等二人亦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洪進貴及謝承安毆打、綑綁及逼簽本票等情,惟「貢丸」及「B男」既僅係隨同「癸哥」一同前往車展車場,則渠等二人就告訴人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間是否確有何恩怨故疚或債務糾紛,實難有所知悉,又告訴人就其遭拘禁於車展車場期間,亦未提到有遭「貢丸」及「B男」二人施以毆打、綑綁或逼簽本票等行為,則依告訴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貢丸」及「B男」二人於告訴人遭拘禁於車展車展期間,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間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至「貢丸」及「B男」於被告洪進貴離開車展車場後而欲將告訴人帶往環南路住處時,既係依被告洪進貴指示而共同上車看守以防止告訴人逃跑,且該二人於環南路住處內,亦負責看守告訴人以將告訴人拘禁於屋內,則其等二人於離開車展車場後,就渠等看守以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環南路住處之行為,自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間具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義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鑑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洪進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王義鑑借車展車場休息室的目的,是要處理我與徐照坤間因車子刮壞及其他債務所生糾紛,我有將借休息室之目的明白告知王義鑑,…進車場後是王義鑑將鐵門拉下來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被告洪進貴於99年1月31日21時19分22秒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王義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5973號卷第74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王義鑑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王義鑑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義鑑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徐照坤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王義鑑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進貴、謝承安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於此,對被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可資佐參。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洪進貴、謝承安藉由被告王義鑑關閉上開車場鐵門行為,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以妨礙其行使身體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則其嗣後綑綁告訴人之強制犯行,既係渠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洪進貴、謝承安所為之強制犯行即應為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渠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亦均復為渠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王義鑑因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有妨礙之強制犯行部分,自亦為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洪進貴、謝承安與「癸哥」間,就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王義鑑就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於車展車場內犯行部分,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癸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進貴、謝承安與「貢丸」、「B男」就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於環南路住處內犯行部分,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王義鑑就前揭所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進貴僅因對告訴人有所誤會,竟即萌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進而勒索財物以達滿足報復私心,且為達目的,並邀同被告謝承安及「癸哥」共同參與,復並向被告王義鑑商借場地以求遂行而實係居於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主導地位,及其與被告謝承安於拘禁告訴人後即共同對之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傷害行為,嗣並向告訴人勒贖而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請,惡性非輕,且對告訴人斯時心理所造成之驚嚇亦重,而被告謝承安明知擄人勒贖非法所容,竟仍自願參與且提供己力於被告洪進貴所為之上開犯行,又被告王義鑑明知被告洪進貴向其借用場地係欲拘禁告訴人,卻仍允與出借進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義鑑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謝承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且扣案之本票1本亦係被告洪進貴、謝承安為達擄人勒贖目的而脅迫告訴人所簽,惟該鐵棍既係被告謝承安於車場內始予拾得執用且係客人遺留於車場內,則該鐵棍即非屬被告謝承安或王義鑑所有,而該本本票亦經告訴人於逃脫時自行取回而已歸告訴人所有,又該支鐵棍及該本本票亦均非屬違禁物,自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不符,而均不得遽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義鑑就告訴人遭拘禁於車展車場後,復遭被告洪進貴及謝承安毆打成傷及綑綁逼簽本票等情,應予被告洪進貴與謝承安共同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查,被告王義鑑雖出借車場場地供被告洪進貴所用,且其對告訴人亦確有私行拘禁行為,然被告洪進貴等人既未曾就渠等借用場地係欲供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等情向被告王義鑑有所提及,且被告王義鑑依被告洪進貴致電借用場地所稱之內容,至多僅足知悉被告洪進貴等人欲借該場地拘束告訴人身體自由,以便雙方處理彼此恩怨,實尚無從知悉被告洪進貴及謝承安等人嗣竟有為上開強暴脅迫之擄人勒贖犯行甚明,又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被告王義鑑並未對其有何綑綁或出言威嚇之強制或恐嚇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王義鑑對告訴人既無強制、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有何強制、恐嚇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及王義鑑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王義鑑將告訴人徐照坤拘禁於上開車場內後,再由被告洪進貴、謝承安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傷害之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程序進行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科之私行拘禁、強制、恐嚇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