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進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肆柒零零公克)及裝盛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魏進發之前案科刑紀錄補充更正為「魏進發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㈠罪接續執行,於8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 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㈧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至㈦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與前揭㈠㈡2罪殘刑3年2月及㈧㈨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證據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0.933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魏進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26.6670公克、取樣0.1970公克、驗餘淨重26.4700公克、純度為78.5%,純質淨重20.933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87號被告魏進發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發曾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下同)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另再因②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與1年6月確定;復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再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①、②、③與④等案件經依法減刑復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與接續執行前述⑤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至民國95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故意,於
10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手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0.93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發於警詢時與本署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0.9336公克)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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