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4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楊三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欄關於認定被告楊三葆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
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故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以,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楊三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遲賴柳 、林 廖玉霞 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被告楊三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前向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之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2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遲賴柳,佯
以 遲賴柳姪 媳婦「 阿菊 (本名 彭菊英 )」之名義,向遲賴柳詐稱因支票到期亟需用錢,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 謝依玲 涉案部分,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0000000000(申請人 許阿忠 涉案部分,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供遲賴柳確認匯款云云,使遲賴柳陷於錯誤,而於同(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依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楊三葆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於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遲賴柳,佯稱需要一筆錢繳交保險費云云,經遲賴柳向家人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廖玉霞 ,佯以
林廖玉霞妹妹名義詐稱因在外欠債,需要10萬元周轉,且約定下週一還款云云,使林廖玉霞陷於錯誤,於同(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號龜山農會嶺嵿分部,依照指示匯款10萬元至楊三葆上開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 廖玉霞匯款後,撥打電話向胞妹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遲賴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三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遲賴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乙份。
㈢被害人林廖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桃園縣龜山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乙份。
㈣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攝影、帳戶明細資料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