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傑正選任辯護人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傑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樊傑正因其友人 謝承佑 向 賴樹柏 借款新臺幣83萬元尚未清償,其明知謝承佑所開立予賴樹柏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謝承佑並未授權同意其簽發使用上開2紙本票,其亦無自行簽發使用上開2紙本票之法律上權利,且上開2紙本票亦因未填寫發票日而欠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謝承佑核發支付命令,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承佑。嗣因謝承佑接獲法院通知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樊傑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傑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樹柏、 王敏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偽造上開本票2紙,且係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並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及證人賴樹柏款項,被告一時未經深思熟慮,為期能順利向告訴人取回款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偽造該本票之目的僅係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非鉅,所犯情節亦非嚴重,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102年
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綜觀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因認其犯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無效之票據上填載發票
日及到期日,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其行為尚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新臺幣)│││├──┼────┼───┼─────┼──────┼──────┤│1│CH773831│謝承佑│430,000元│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30日│├──┼────┼───┼─────┼──────┼──────┤│2│CH773833│謝承佑│400,000元│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