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王明秀 被告 邱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03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經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後,尚欠572,034元。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卷第15頁),並經調閱臺南地院109年司執字第81620號強制執行卷證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三)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