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合計壹點柒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玟稘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9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37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問題: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罪刑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1年8月6日起算至105年7月
5日,105年7月6日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年7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嗣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20日,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⒊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遂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或違禁
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主動將隨身包內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
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8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79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6號被告陳玟稘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稘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0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119)存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111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