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武德街巷弄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甲○○未戴口罩,乃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攔查,察覺甲○○身上有濃厚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34-35頁),復有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7、11-1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一成年、一未成年)、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現與太太、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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