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嚴韋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澳門另有住所,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最重要之成員,負責提供資金組成本案詐欺電信話務機房,另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被告顯由資力逃亡海外,且有可能影響其他尚在偵辦中之共犯,足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審酌本案已對於其他已到案之同案被告進行初步之證詞保全,若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隔離關押,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與同案被告 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郭志偉 都只是朋友;確有出資設立鑫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坎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坎公司主要是以開發遊戲APP為主,到馬來西亞是去旅遊順便考察博弈線上足球,並不知道有何詐欺機房之情事云云,然因有共犯 謝竣凱張庭維王健虹甯雅涵蔡威杰黃國瑋 、林政儒、 朱佩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郭志偉入出境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其輝、共犯 邱培奇 對話翻拍照片、通話檔案光碟、共犯 胡凱棋 、邱培奇、 陳培廷 、謝竣凱、朱佩菱與同案被告郭志偉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8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之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境訂票紀錄、共犯邱培奇多次匯款予同案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胡凱棋之匯款單暨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在同案被告郭志偉處查扣標記有「安」、「奇」、「 陳哥 」、「 俊爸 」、「培」、「布」、「發」、「虎」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等在卷足稽,自形式上觀之,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郭志偉等人共同分工經營詐欺機房,且由被告與共犯邱培奇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確實經常指示共犯邱培奇匯款予同案被告郭志偉、李守宸、共犯沈江育、胡凱棋、 張碩傑 等情,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既否認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之內容,前後已有多處不一致,復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所示情形大相逕庭,足見尚有待釐清之處,而釐清之方式,除憑藉非供述證據外,於審理中主要係透過共犯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予以查明,是在尚未調查之前,渠等之陳述皆有可能因串證而遭污染。再者,詐欺案件之被告為求脫免罪責,多有於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互相迴護、避重就輕之情形,則若不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與共犯於調查完竣前互相勾串之弊。故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難認無據。又偵察機關尚在偵辦中之潛在共犯即胡凱棋、邱培奇、陳培廷、謝竣凱、朱佩菱,以被告未被查獲前,均能與其密切往來聯繫,是若被告未予羈押恐仍有管道與其互通訊息,以為己有利之供述,而此實係本案所應杜絕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泛指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殊無足採。
(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而原裁定已具體明確論述何以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徒以縱使被告於澳門有住所,但無法即以此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自承設立鑫坎公司花費1千多萬元,鑫坎公司之資金有部分係其父母所資助,而被告之父母目前正定居於澳門等語,顯見被告若欲逃亡海外,應有人可提供協助且於海外經濟生活無虞,況被告就其所述雖擔任鑫坎公司負責人但仍與同案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郭志偉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以詐欺他人而輕鬆獲利之工作型態對被告具有一定之吸引力,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否均經查獲而有所不同;且考量在同案被告郭志偉處所查扣之現金高達1,080元萬元,顯見因本案詐欺機房之詐騙範圍及規模甚廣,被告面臨將來之刑責及可能發生之高額求償,難保不會感到壓力而選擇逃亡,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
(四)是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發起、主持、指揮詐欺機房之重要成員,而就本案之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件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且依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五)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上揭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均仍尚存,而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猶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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