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境內之嘉106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與同村嘉106-2線鄉道之交岔路口(即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26號前)欲右轉進入嘉106-2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告訴人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仍貿然自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於超越後隨即驟然右轉彎,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