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桂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代理人 呂明娟 告訴被告呂桂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5月1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被告呂桂蘭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C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桂蘭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帶同其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前往呂明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其原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狗隻有可能會對主人以外之人進行攻擊,理應拴緊鍊繩作為防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隻狗妥善拴緊鍊繩,致該隻狗(一)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撲咬呂明娟之女呂○○(101年次,年籍詳卷),致呂○○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二)於翌日凌晨4時許,在呂明娟房內,撲咬呂明娟,致呂明娟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呂明娟(兼為呂○○獨立告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桂蘭對伊飼養之犬隻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呂明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忘記呂明娟之女呂○○是何時被咬傷的,可能是半年前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載明被害人呂○○係因上開傷口而於107年6月10日及翌日前往上開診所換藥治療)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本件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注意以致其所飼養之狗咬傷告訴人及被害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