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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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謝羽媗 相對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正裕前因腦中風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 曹菊 於101年9月17日死亡,謝正裕為其繼承人,然謝正裕早於89年4月17日已取得屏東縣○○鄉○○○段○○○號(持分3分之1)之土地,每年可享有田賦收入,曹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持分3分之2)之土地,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由謝正裕繼承,其他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68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之1房屋則協議由第三人 曹恩光 繼承,爰聲請許可將上開土地依協議分割方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正裕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指定 林香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曹菊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90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庸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惠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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