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5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鄭國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月7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本件受刑人自前揭判決確定後,迄至103年4月14日止,雖僅完成41小時,尚有1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完畢,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自103年3月10日起均密集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義務勞務,有前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復參以受刑人亦非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是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之履行情狀,應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確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告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