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上訴人許明志酒後鬧事,嚴重挑戰公權力之犯罪情節及案發後初仍否認犯罪,嗣始承認之犯後態度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非的論。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飲酒成癮而有施以禁戒之處分之必要一節,惟本院查無被告有飲酒成癮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家中還有人要照顧,家裡的開銷非常的大,請給我壹個機會,我不會再犯了,我承認我錯了,我現在都正正當當的捕魚工作賺取生活費,少判個一、二個月,我就可以將這些錢給我兒子用,我現在已經戒酒了,我真的知道我錯了等語),自無另諭知對被告施以禁戒之處分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均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