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免其有期徒刑貳年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於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應 陳冠宏 之邀加入由陳冠宏(起訴書誤載為「 陳冠宇 」)、 簡健峰 (綽號「 小四 」)、 廖俊信賴伯 宏(起訴書誤載為「賴伯穻」)、 洪國璋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鄭仔 」、「紅茶」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廖俊信負責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另案審結), 賴伯宏 、陳冠宏、洪國璋3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成立「杰宇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作為掩護,在該市雨花區華翼府B座1511、1512、1518號設立詐欺電信機房,由賴伯宏負責組織、領導,陳冠宏、洪國璋負責管理,招募多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該處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陳正偉於加入期間在該處先後擔任一線及二線,假扮銀行人員、健保人員及警察,與其他假扮醫療機構、警察、檢察機關、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輪流撥打越洋電話給臺灣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於醫療健保,涉及刑案,要將帳戶凍結、資金監管等語,並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傳真予臺灣地區之車手,作為取信被害人之用,待詐得款項後,廖俊信即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並將餘款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大陸地區之賴伯宏、陳冠宏、洪國璋。嗣於99年8月25日,上開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破獲,逮捕包括賴伯宏、陳冠宏、洪國璋、陳正偉等在內之機房人員共30餘人(含大陸地區人民共犯之人數),並扣得相關之電信機關設備、文件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其犯行如下:
㈠簡健峰、廖俊信、 曾惟彥施淨文 、少年鄭○彰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19日,撥打電話向 郭慧玲 誆稱其為亞東醫院護士,並表示郭慧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歹徒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隨即由其他成員假冒臺北市警察局金融犯罪科長 黃明朝 ,撥打電話表示郭慧玲涉及力霸集團王又曾淘空案,告知郭慧玲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將派員拘提,惟可代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李英豪 法官求情,隨後另一成員則假冒李英豪法官告知郭慧玲已分案處理與暫緩資產凍結,因調查不法資金流向,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郭慧玲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該詐欺集團旋指派施淨文開車,搭載曾惟彥、鄭○彰前往,由鄭○彰負責把風,曾惟彥假冒書記官雷志豪,向郭慧玲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假冒李英豪法官告知郭慧玲為省去一直提領現金困擾,要求郭慧玲交付個人身分證、存摺、印章、密碼,同時指派施淨文開車,搭載曾惟彥、鄭○彰於99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7巷口「錢都火鍋店」前,由曾惟彥假冒雷志豪書記官,向郭慧玲收取上開物品,並於99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臨櫃提領46萬元得手。
㈡簡健峰、廖俊信、 莊偉成 、曾惟彥、施淨文(施淨文此部
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確定)、少年鄭○彰、陳○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撥打電話向 李德江 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並告知將有承辦檢察官通知相關處理事宜,旋由假冒檢察官之其他成員,向李德江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涉嫌洗錢,須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將有書記官前往收款,致李德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郵局存款48萬元領出,該詐欺集團並與李德江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路○○○巷口前交款,莊偉成再指派施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慧珍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惟彥、鄭○彰、陳○佑前往上址,由曾惟彥先指示鄭○彰至李德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並要求陳○佑在旁觀摩詐騙過程,而其出面謊稱為書記官,僭越行使書記官職權,出示「臺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雷志豪、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向李德江行使之,取得李德江信任,向李德江收取48萬元,並當場交付由其簽署「 雷志翔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紙予李德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德江。曾惟彥取得詐騙款項後,即由施淨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惟彥、李慧珍、鄭○彰、陳○佑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1時許,由曾惟彥在桃園縣龍潭鄉北二高交流道附近,將詐得款項交予綽號「小豬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曾惟彥分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即1萬4400元,施淨文則分得1000元。⑵嗣曾惟彥、施淨文及少年鄭○彰、陳○佑於同日14時30分許,復欲向李德江收取款項時,因李德江報警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識別證2張、 關防 2個、偽造之公文4張、行動電話8支(均經另案判決沒收),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德江。
㈢簡健峰、廖俊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范安雄 誆稱其為榮民總醫院人員,並表示范安雄之身分證影本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隨即由其他成員假冒 李建生 警官、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范安雄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經傳喚未到庭,再由另一成員假冒 王明章 法官向范安雄表示要凍結帳戶並派員前往取款,致范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該詐騙集團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並使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 臺南 市○○○路公六停車場附近,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范安雄收取33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范安雄。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向范安雄收取300萬元得逞(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業經另案判決沒收),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范安雄。
㈣簡健峰、廖俊信、 林家駿朱加展 (朱加展此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判決確定)、少年莊○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之印章1枚,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陳健鴻 』書記官識別證」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印文1枚)等2紙公文書後,於99年8月2日15時許、同年月3日9時35分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吳文正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羅月美,向羅月美佯稱其身分遭犯罪集團冒用,涉及一宗金融詐欺案,帳戶將遭凍結,需配合將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並約定於99年8月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公園交付款項,惟羅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乃派員至取款地點埋伏。迨至同日15時許,林家駿負責駕車,莊姓少年負責沿路監視及把風,朱加展前往約定地點向羅月美取款,且為取信於羅月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行使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陳健鴻』書記官識別證」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經另案判決沒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羅月美。
㈤簡健峰、廖俊信、 王偉帆 (廖俊信、王偉帆此部分犯行分
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確定)、少年林○山、簡○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蘇劉碧珠 誆稱其為檢察官,並表示蘇劉碧珠涉嫌犯罪須監管帳戶,要求配合將帳戶存款50萬交付保管,惟因蘇劉碧珠前曾遭詐騙,其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迨至同年月4日11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指示王偉帆、林○山、簡○榕搭配擔任車手,前往約定地點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路竹鄉公所(現改制為路竹區公所)前,由王偉帆、簡○榕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林○山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 葉健民 』書記官識別證」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科」印文1枚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出面向蘇劉碧珠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作為犯罪工具之黑色公務包1只、行動電話1支(均業經另案沒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蘇劉碧珠。王偉帆則趁機駕車搭載簡○榕逃逸。
㈥廖俊信、簡健峰(簡健峰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許清華(許清華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莊偉成(莊偉成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確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淡水馬偕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張 黃秀麗 ,詢問 張黃秀麗 是否有委託某林姓男子申請醫生證明,張黃秀麗誤信告知未委託他人申請醫生證明,該成員稱欲報警處理後,即另由假冒臺北市政府犯罪調查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張黃秀麗佯稱將對申請醫師證明之事展開偵辦,多次以其他機關名義詢問張黃秀麗之個人資料,並要求張黃秀麗提供手機號碼且不得使手機中斷聯繫,且捏造張黃秀麗因名下帳戶涉嫌力霸淘空案之洗錢犯行,多次傳喚未到庭之情,張黃秀麗一時心慌,誤信為真,將其所申設帳戶號碼及帳戶內款項均告知該成員,該成員又矇騙張黃秀麗若由其代為交付予法院保管帳戶內款項,即無庸遭羈押。張黃秀麗不知所措,掛斷電話欲尋找協助,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假冒法院人員撥打予張黃秀麗,告知張黃秀麗之供述有利本案偵辦,並轉給自稱李英豪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命張黃秀麗提領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帳戶內之113萬元以供扣押,並約定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致張黃秀麗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113萬元。該詐欺集團確認張黃秀麗受騙,立即撥打許清華所屬車手組,指示許清華前往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收受偽造公文書傳真本,有偽刻不符印信條例規定要件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字樣印章,並蓋用於公文書上。迨於同日下午1時許,張黃秀麗依約前往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路○○○號歸仁圖書館門口,許清華即佩帶上開識別證、手持公事包冒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人員,向張黃秀麗收取113萬元,同時交付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共2紙予張黃秀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黃秀麗。許清華詐得113萬元後,即交付同為車手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偉成。⑵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張黃秀麗,以同一詐欺方式,要求張黃秀麗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00萬元解約後轉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另提領郵局帳戶內現金70萬元,連同轉存至第一商業銀行之200萬元全數提領以供扣押,並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致張黃秀麗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辦理解約並提領現金,惟因當時已超過郵局作業時間,張黃秀麗無法將定期存款200萬解約轉存領出,僅領出70萬元。該詐欺集團確認張黃秀麗受騙,立即撥打許清華所屬車手組,指示許清華以同上方式取款。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張黃秀麗依約前往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路與大仁路口處,許清華即佩帶識別證、手持公事包冒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人員,向張黃秀麗收取7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共2紙予張黃秀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黃秀麗。許清華詐得70萬元後,亦交予同為車手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偉成(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均經另案判決沒收)。
㈦簡健峰、廖俊信、莊偉成、許清華(許清華此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少年陳○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於99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成功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美雲 ,表示其涉及洗錢案件,再由另一自稱「刑事局偵一隊廖隊長」之成員,去電誆稱黃美雲之身分證遭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需提出保釋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將現金80萬元交予偽冒公務機關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匯款64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戶名李晧、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⑵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廖隊長致電黃美雲,誆以黃美雲之夫因涉及香港寶元投顧案件,需提出保釋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提領60萬元,並約定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交予偽冒公務機關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偉成獲通知後,即於同日上午駕車搭載許清華、陳○翰自臺中市北上,途中莊偉成將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許清華,作為收取款項聯繫之用,車上並放有黑色公事包1個,3人同車先前往臺北市大稻埕公園附近某家便利商店,由許清華下車至該便利商店收受詐欺集團所傳真已打好字但無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1張後,將簡健峰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貼在該傳真收據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1枚及蓋有該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1張,並將原收受之傳真當場撕毀丟棄。迨許清華接獲簡健峰電話指示,即由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陳○翰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由陳○翰把風,許清華將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放置其左胸口袋內,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手提原置於車上之公事包,佯裝法務部之公務員劉俊誠,下車趨前向黃美雲表明身分,且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17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向黃美雲行使,假冒法務部專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劉俊誠、黃美雲,致黃美雲陷於錯誤,以為許清華係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許清華得手後,旋即致電莊偉成駕車前來接應,並在車上將取得款項及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莊偉成,返回臺中市後再由簡健峰前來收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紙質印文。⑶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認為黃美雲良善可欺,復由簡健峰於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前往許清華、陳○翰在臺中市投宿之某汽車旅館,將上開識別證及紙質印文交予許清華。翌(20)日上午9時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陳宏達 主任檢察官名義致電黃美雲,佯稱因案需再監管81萬元。惟因黃美雲已發覺受騙,乃虛與委蛇,約定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大稻埕公園交付現金55萬元,並隨即報警處理,警方乃指示黃美雲將約定交付之55萬元以衛生紙取代,裝入塑膠袋攜往交款,同時派員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埋伏。莊偉成接獲通知於同日上午駕車搭載許清華、陳○翰北上,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公園附近某家便利商店,由許清華下車至該便利商店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已打好字但無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1張後,將簡健峰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貼在該傳真收據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印文1枚及蓋有該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1張,並將原收受之傳真當場撕毀丟棄。迨許清華接獲簡健峰電話指示,即由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陳○翰前往約定地點,由陳○翰把風,許清華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放置左胸口袋內,攜帶上開行動電話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手提車上之公事包,佯裝法務部公務員劉俊誠,下車趨前向黃美雲表明身分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8月20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書,向黃美雲行使,假冒法務部專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劉俊誠、黃美雲。許清華於取走黃美雲所交付內裝衛生紙之塑膠袋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業經另案判決沒收)。
㈧簡健峰、廖俊信、 呂翰穎 (呂翰穎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確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吳建勳 ,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曾練美花 誆稱係榮民總醫院人員,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辦理醫療證明,隨即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察局林文信隊長撥打電話,向曾練美花誆稱其玉山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之用,先前有寄發傳票通知出庭,但其未出庭,復由另一成員假冒 王明璋 法官去電表示將凍結其帳戶,要求曾練美花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保管,致曾練美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款;該詐款集團隨即指示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昌隆國小後門,由呂翰穎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向曾練美花收取18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曾練美花。
㈨簡健峰、廖俊信、莊偉成、少年陳○廷、陳○翰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德聲 誆稱為臺灣銀行人員,並表示有人持張德聲身分證前往領款,要幫其向高雄警察局報案,隨即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察局調查小組劉小姐,撥打電話向張德聲誆稱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遭裁定拘留2個月及凍結資產1年半,要轉介給臺北地方法院吳文正檢察官承辦,復由另一成員假冒吳文正檢察官去電表示要監管張德聲之帳戶資金,致張德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取90萬元,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30分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0分,要求張德聲再提領90萬元,並指派莊偉成、陳○廷、陳○翰搭配擔任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用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文書上,而於同月24日上午8時30分,前往約定地點新竹縣○○鎮○○街附近,由陳○翰、莊偉成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陳○廷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張德聲收取9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德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業經另案判決沒收)。㈩簡健峰與廖俊信、莊偉成、少年陳○廷、陳○翰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 余芷誼 誆稱為警員 王文生 ,表示其有司法案件遭調查,但可以20萬元代價結案等語,致余芷誼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20萬元;該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莊偉成、陳○廷、陳○翰搭配擔任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收據,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由陳○翰、莊偉成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陳○廷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余芷誼收取2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余芷誼(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業經另案判決沒收)。
簡健峰、廖俊信、莊偉成、少年陳○廷、陳○翰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鄒淳和 誆稱為臺大醫院人員,詢問其有無委託陳姓男子持其證件、健保卡至醫院掛號,隨即由其他成員假冒警察局王科長,撥打電話要求鄒淳和至超商詢問傳真號碼及收受傳真之傳票,復由另一成員假冒侯姓檢察官去電表示鄒淳和犯重罪,要求其詳述名下台北 富邦 銀行長安分行帳號與存款金額,鄒淳和不疑有他如實告知,該假冒檢察官之人乃要求其提領37萬元存款交付,致鄒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領款;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莊偉成、陳○廷、陳○翰搭配擔任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於同日下午3、4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附近,由陳○翰、莊偉成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陳○廷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鄒淳和收取37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鄒淳和(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業經另案判決沒收)。
簡健峰、廖俊信、 幸耀輝莊盛鑫 、王偉帆( 幸耀耀 、莊
盛鑫、王偉帆此部分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確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吳建勳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碧蓮 誆稱為榮民總醫院人員,詢問其有無委託他人至醫院辦理醫療補助費用、其年籍資料為何、有無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並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再由另一成員假冒林隊長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先前有寄發傳票通知出庭,但其未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其帳戶凍結,復由另一成員假冒法官去電要求李碧蓮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致李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華南銀行新泰分行領取220萬元;該詐騙集團隨即指示幸耀輝、莊盛鑫、王偉帆搭配擔任車手,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之公印文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天橋上,由幸耀輝、莊盛鑫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王偉帆假冒書記官,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李碧蓮收取22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碧蓮(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業於另案判決沒收)。
二、案經郭慧玲、張黃秀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及高雄縣政府(現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偉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陳正偉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正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地區主管單位出具之刑滿釋放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且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證人簡健峰、廖俊信、莊偉成、曾惟彥、施淨文、鄭○彰、告訴人郭慧玲之證述,及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證人簡健峰、廖俊信、莊偉成、施淨文、鄭○彰、陳○佑、李慧珍、被害人李德江之證述,及0604~0723鄭○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公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各1紙、扣案之識別證2張、關防2個及行動電話8支;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證人簡健峰、廖俊信、被害人范安雄之證述,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1紙;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證人簡健峰、廖俊信、林家駿、朱加展、莊○偉、被害人羅月美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證人簡健峰、廖俊信、王偉帆、林○山、簡○榕、被害人蘇劉碧珠之證述,及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葉健民』書記官識別證」1張、蓋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科」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檢署證科」收據1紙;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有證人廖俊信、簡健峰、許清華、莊偉成、告訴人張黃秀麗之證述,及偽造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影本各2紙;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有證人簡健峰、廖俊信、莊偉成、許清華、陳○翰、被害人黃美雲之證述,及扣案之貼有許清華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劉俊誠」識別證1張、公事包1個、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証印」紙質印文1枚、行動電話1支暨黃美雲交付許清華之裝有衛生紙之塑膠袋1個、許清華交予 黃美華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犯罪事實一之㈧部分,有證人簡健峰、廖俊信、呂翰穎、吳建勳、被害人曾練美花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之㈨㈩部分,有證人廖俊信、莊偉成、陳○廷、陳○翰、被害人張德聲、余芷誼、鄒淳和之證述,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各1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4紙、被害人張德聲、鄒淳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扣案之行動電話7支、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1張、偽造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證件1張、PAPAGO衛星導航1台、白色襯衫1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證人簡健峰、吳建勳、王偉帆、幸耀輝、莊盛鑫、廖俊信、 陳蒼平 、吳權城、被害人李碧蓮之證述,及被害人李碧蓮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影本各1紙、扣案之行動電話7支、ASUS型號R710t衛星導航1個、長袖淺灰色襯衫1件、黑色皮鞋1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正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陳正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被告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正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及刑度均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敘及任何有關行偽造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情事,所犯法條欄併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條文應係贅引);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㈥、㈦、㈧、㈨、㈩、、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簡健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參與車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參與車手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犯罪事實一之㈡、㈢、
㈥、㈦所示犯行部分,各先後對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騙行為,因各次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㈥、㈦、㈧、㈨、㈩、、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前往大陸地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第一、二線人員撥打詐騙電話,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而謀取報酬,戕害司法機關信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加入欺集團時間不長,暨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分擔之角色、牟得之報酬及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因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犯行,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執行刑期完畢,有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2份及長沙市第一看守所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前揭部分犯行,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懲戒效用,執行期間亦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且被告返回臺後坦白犯行,可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其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至如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㈦、㈨至所示之扣押物及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均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無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之㈠│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2│犯罪事實一之㈡│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壹月。│├──┼───────┼──────────────────────┤│3│犯罪事實一之㈢│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壹月。│├──┼───────┼──────────────────────┤│4│犯罪事實一之㈣│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5│犯罪事實一之㈤│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6│犯罪事實一之㈥│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陸月。│├──┼───────┼──────────────────────┤│7│犯罪事實一之㈦│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陸月。│├──┼───────┼──────────────────────┤│8│犯罪事實欄之㈧│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陸月。│├──┼───────┼──────────────────────┤│9│犯罪事實一之㈨│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貳月。│├──┼───────┼──────────────────────┤││犯罪事實一之㈩│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壹月。│├──┼───────┼──────────────────────┤││犯罪事實一之│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壹月。│├──┼───────┼──────────────────────┤││犯罪事實一之│陳正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陸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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