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昭芝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朱益祥指定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02、28952號、104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昭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朱益祥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沒收;又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朱益祥係廣富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下稱廣富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從事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為業(所涉妨害自由及重利等案件,另案由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33、395號審理中);孟昭芝為擔保訴外人 王曉雲 向朱益祥之借款,而於王曉雲開立予朱益祥之本票上背書,嗣王曉雲因無力償還欠款並不知去向,朱益祥即要求孟昭芝獨力負起清償之責,迨孟昭芝亦無法負擔巨額利息,朱益祥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孟昭芝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所經營之素食餐廳內,各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孟昭芝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際,猶教唆孟昭芝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孟昭芝則因經濟拮据、不堪重利負荷,遂受朱益祥上開教唆,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 嗣均 交予朱益祥用以清償抵付各該期之利息,因而足生損害於「 林成佛 」(已更名為 林坤樟 )、「 陳宥蓁 」(正確名字為 陳宥臻 )、「 盧奕君 」等人;嗣朱益祥取得前開本票後,另交予 黃韋綸 持前開本票對孟昭芝提出刑事告訴(黃韋綸誣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行使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韋綸、林坤樟、盧奕君等、共同被告朱益祥、孟昭芝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孟昭芝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昭芝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87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第1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8952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6、98頁),核與證人林坤樟(即林成佛)、黃韋綸、盧奕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8952號卷第13頁、第12頁、103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第17頁、103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7頁)、證人黃韋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孟昭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陳宥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由時報
103年11月14日剪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
103年度司票字第770、773號卷暨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5號、31354號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孟昭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朱益祥部分:㈠訊據被告朱益祥固坦承伊確實為廣富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有
借款給孟昭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孟昭芝偽造系爭兩張本票的時候,伊不在場,伊也沒有看到孟昭芝在本票上簽「林成佛」、「陳宥蓁」、「盧奕君」等人的名字;系爭兩張本票是孟昭芝交給黃韋綸的,伊是事後經由黃韋綸轉交才拿到這兩張票的,這兩張票是孟昭芝要跟伊借新的款項才開的,並不是用來作為清償舊款項之用,黃韋綸收到票的當時就有交付各10萬元的款項給孟昭芝,錢是伊給黃韋綸的,因為孟昭芝要借錢前,會先以電話跟黃韋綸聯絡,黃韋綸是伊公司的業務,該公司是在經營放款的;系爭兩張本票伊後來交給黃韋綸,去聲請本票裁定,所以後來本票在哪裡伊就不清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孟昭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103年度
他字第1986號卷第15頁所附林成佛本票影本,是不是妳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本票上面林成佛之簽名、金額10萬元,地址、身分證字號,實拿10萬元,都是妳寫的嗎?)是的,我不知道林成佛的身分證字號,我只知道名字,所以朱益祥叫我簽我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為何要簽發這張本票?)因為我幫王曉雲作保,王曉雲跑路,所以朱益祥找上我,我付不出來,這是我幫王曉雲還給朱益祥的利息。(為何要用林成佛的名字簽發本票?)我本來要寫自己的名字,朱益祥說公司不會接受,所以叫我要用別人的名義簽發本票,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但是我不得已,我也不知道要簽誰的名字,是朱益祥叫我簽林成佛的名字,林成佛是我的員工。(請提示同上卷第16頁所附陳宥蓁的本票影本,是否妳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為何妳會以陳宥蓁的名義簽發這張本票?)也是因為王曉雲的利息付出不來,我幫王曉雲還給朱益祥,陳宥臻是我的外甥女,也是我做美樂家直銷的下線,朱益祥叫我簽我外甥女的名字。」、「(確實是朱益祥叫你用林成佛、陳宥蓁的名義簽發本票?)是。」、「(陳宥蓁是否是妳的外甥女,她的『蓁』是否正確?)是不正確的,所以我當時也不知道我寫錯了,是我拿和解書給陳宥臻的時候,她才跟我說我寫錯了。」、「(跟朱益祥開始借款的原因,是否記得?)一開始是我處理我前夫 盧瑞宏 的債務,當時因為我被債主逼的很緊,當時我趕著要入票,朱益祥不知道什麼原因跑來我臺中市○○路○○○號的店,他來問我說:老闆娘你是不是欠錢,因為我趕3點半,我很急。他就說要借我錢,當下我要趕快解決這張票,所以就向他借3萬元,但是我有還他。(這3萬元的利息如何算?)第一次扣7千元的利息(包含第一次的利息),我實拿2萬3千元,10天為一期,要繳3千元的利息。(妳自己跟朱益祥的借款,是否都有清償?)有,都有清償,是後來我幫王曉雲作保,因為朱益祥說我要幫王曉雲作保,他才要借給王曉雲。」、「(我是問妳剛開始找妳的時候,是不是每天去,利息如何計算?)王曉雲第一次跟朱益祥借3萬元,第二次也是3萬元,我幫王曉雲作保的就是這6萬元,後來王曉雲自己跟朱益祥借的錢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朱益祥告訴我王曉雲跟他借了30幾萬元,這是本金還是利息我也不清楚,但是朱益祥就是要我負責,他們之間的利息,剛開始也是10天一期,每3萬元一期3千元利息,第一次預扣利息7千元,之後他們的利息怎麼算,我就不知道了。」、「(在這段期間,都是只還利息,還是有再跟朱益祥、黃韋綸借新的本金?)我都再也沒有跟他們借錢了,而且我都是在還王曉雲的利息。(剛剛檢察官問妳簽立這兩張本票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朱益祥在場。(朱益祥如何說,請說明細節?)因為我還不出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我已經沒有地方借錢了,朱益祥就說:如果妳要平安,就要開票給我,我說我要怎麼開,朱益祥就叫我寫誰的名字,我就只能照他的意思,兩張票就是這樣來的。」、「(為什麼王曉雲借的錢,朱益祥要妳負責?)朱益祥說王曉雲是我的朋友,而且我有在王曉雲開的本票後面背書,有兩張,分別是3萬元、3萬元。(王曉雲會跟朱益祥借錢,是否妳介紹的?)王曉雲要來跟我借錢,剛好朱益祥在我臺中市○○路○○○號的家,朱益祥有聽到,王曉雲就問我朱益祥在我家做什麼,我說朱益祥要來跟我收錢,朱益祥就跟王曉雲說:妳要借錢,我借給妳,但是要老闆娘作保,我才要借給你,我本來不願意,但是因為我欠過王曉雲一個人情,我才說我可以作保一次,王曉雲又第二次跟朱益祥借錢時,又拜託我跟他作保,所以我有在王曉雲簽的本票上面背書,就只有這兩次。」、「(提示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內兩張本票,是否都是你的字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確實是我寫的,因為朱益祥都叫我要偽造,有的字比較大,有的字比較細、有的字比較小,是朱益祥當時叫我故意寫成跟平常不同的字跡,因為他知道我的字比較大。(當時朱益祥要你簽別人名字的時候,他的口氣如何?)他的口氣很兇,我都順著他,所以他的脾氣就沒有發的很大。」、「(你說這兩張本票是朱益祥要你簽別人的名字,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有,事後有告訴林成佛、陳宥臻,因為我怕他們有危險。(林成佛、陳宥臻怎麼說?)林成佛因為每天都看到朱益祥,所以林成佛不會怕;陳宥臻因為結婚了,但是她說阿姨妳也是不得已的,到時再打算。
」、「(什麼時候搬到臺中市○里區○○路○○○號?)10
2年8、9月間。(是否可以確定簽發兩張本票的時間,即本票上簽發的日期?)是,都是本票上面簽發的日期。
(如果日期是正確的,按照妳所述,朱益祥都是到妳的餐廳跟妳要利息,你可否確定簽發本票日期為102年12月1日這張本票的地點?)就是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經我回想,兩張本票應該都是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簽發的,我還記得當時我有反問朱益祥,我已經不住在大智路了。(簽發102年12月1日的這張本票,背面是否有再簽盧奕君的名字?)是,那是朱益祥要我簽的,是同時同地,簽完本票正面之後,直接簽本票背面,名字是朱益祥叫我簽何人的名字,我就簽該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
⒉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系爭兩張本票,發票人分別
為「林成佛」、「陳宥蓁」的名字都是伊寫的,伊簽立的日期,就是本票上的日期,;「林成佛」、「陳宥蓁」的名字,是朱益祥叫我寫的,因為伊當時有在做直銷,所以才知道陳宥臻的身分證號碼;本票背面的孟昭芝、盧奕君也是伊簽的,是朱益祥叫伊寫的,叫伊要照他的意思做;伊當時有問朱益祥,為何要寫別人的名字,朱益祥說如果伊不這樣寫,他回去沒辦法跟老闆交代;簽這兩張本票,是要還伊朋友王曉雲欠的利息錢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87頁反面),均互核相符,難認有何先後不一致、翻異前詞之情。參以,證人盧奕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住在○○路000號時,伊、哥哥 盧建豪 及媽媽住在一起,有一次下班回來,因為媽媽去地下錢莊借錢,錢還不出來有一個叫 朱泰銘 的人有對我媽媽說,也有對伊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就要把伊抓去賣,他跟伊講過一、兩次;伊不知道媽媽借了多少錢,但是他每一天都要好幾萬,伊幫媽媽還好幾次;當時超怕的,根本不敢回家,後來因為工作時間下班都太晚,也擔心遇到朱泰銘那些人,所以就住宿舍;自稱朱泰銘的人,就是編號2之人,伊是做筆錄時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朱益祥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證人孟昭芝確實長期飽受被告朱益祥催討高額利息債務,屢屢不堪其擾,家人生活倍受影響,此觀被告朱益祥另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5號、31354號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重利及強制之犯行,是證人孟昭芝因而有不堪負荷,出於無奈,遂受被告朱益祥之教唆而有偽造本票,圖以暫解利息債務之客觀行為情境,自非無法想像;是證人孟昭芝所述其因為王曉雲擔保借款,後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受被告朱益祥之教唆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徵諸,證人黃韋綸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什麼時
候到廣富租賃公司上班?)102年9月10日。」、「(請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15、16頁兩張本票影本,這兩張本票是否你向孟昭芝收取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是我拿的,還是朱益祥拿的。(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8952號卷第11至12頁,103年12月8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這三張本票是朱益祥交給你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所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這兩張本票,是朱益祥交給你的?)是。」、「(要對孟昭芝提出詐欺告訴的時候,朱益祥才把系爭兩張本票交給你?)是。」、「(為何會認識孟昭芝?)朱益祥介紹的,說他是我們公司的客人。(你剛才說102年9月到廣富上班,是從何時開始接觸到孟昭芝?)是上班後一段時間才認識孟昭芝,但是時間已無法確認。(朱益祥介紹你去認識孟昭芝,是要你去跟孟昭芝做什麼事情?)因為孟昭芝是每天要去跟她收款,所以朱益祥要我去跟孟昭芝收款,我幾乎每天都要見到孟昭芝一面,大概有半年之久。孟昭芝的利息一樣是每十天一期,因為孟昭芝的本金到7百萬元,所以就每天要去收現金,或者是本票,如果那一天孟昭芝沒有給現金,我就要收本票,不然沒有辦法跟公司交代。」、「(提示系爭兩張本票影本,朱益祥拿給你要去告孟昭芝之前,有無看過這兩張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朱益祥要我告孟昭芝時,同時交給我系爭兩張本票,我才第一次看到這兩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至181頁反面)。 佐以 ,證人黃韋綸於103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受本件被告朱益祥之指使,誣告孟昭芝、盧奕君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供承不諱,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均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判決在卷可證,其自無故意虛偽陳述,致令自己平白無故觸犯誣告罪之理;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兩張本票開立時,伊還不認識孟昭芝;本票都是朱益祥交給伊的,之前所稱系爭本票是孟昭芝向伊借錢所開立云云,都是朱益祥要伊這樣講的;要拿本票及其他證據對孟昭芝、盧奕君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也是朱益祥要伊去做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952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相互對照勾稽證人黃韋綸及證人孟昭芝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足認證人孟昭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於證人黃韋綸面前為之,亦非交予證人黃韋綸攜回,證人黃韋綸確實係於被告朱益祥欲對孟昭芝、盧奕君等提出刑事告訴,而交予伊系爭本票時,始第一次見到系爭本票甚明,被告朱益祥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朱益祥所辯均與卷證資料有違,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陳宥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由時報103年11月14日剪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103年度司票字第770、773號卷暨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9165號、31354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0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朱益祥確有教唆被告孟昭芝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孟昭芝未經林成佛、陳宥臻之同意,分別冒用其等之名義,各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簽「林成佛」、「陳宥蓁」之姓名,及於其上捺指印,以表彰發票人為「林成佛」、「陳宥蓁」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嗣本件證人黃韋綸雖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際上林坤樟、陳宥臻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孟昭芝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林成佛」、「陳宥蓁」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次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孟昭芝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背面,未經盧奕君之同意,冒用其之名義,偽造盧奕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顯係表示盧奕君負票據上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復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孟昭芝偽造系爭2張本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書後,均係交予教唆人即本件被告朱益祥收受,是此部分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僅係被告2人間客觀上有交付與收受本票之行為,尚難認合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中所定「行使」之意義,故被告孟昭芝自不成立上開罪名,被告朱益祥亦無教唆犯上開罪名之餘地;又被告孟昭芝係受被告朱益祥之教唆,始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未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立要件,故被告孟昭芝持之交付予被告朱益祥之行為,自無以此施用詐術,而含有詐欺性質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孟昭芝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孟昭芝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朱益祥行使部分,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乙節,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罪名,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朱益祥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孟昭芝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之所以偽造發票人「陳宥蓁」與背書人「盧奕君」之簽名,無非係受被告朱益祥之教唆,其意乃使「陳宥蓁」、「盧奕君」各令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以增加被告孟昭芝對於該等利息債務心理負擔之強度,造成其不敢不償還之壓力,否則即會無端拖累親外甥女陳宥臻與親生女兒盧奕君;而背書之有效與否,本依附於發票行為即票據之絕對記載事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孟昭芝、朱益祥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朱益祥所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後,嗣將系爭本票交予黃韋綸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罪名起訴書漏未論及,惟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等分別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孟昭芝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基於亟需資金清償高額利息,遂受被告朱益祥之要求而偽造之,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證人黃韋綸於103年3月18日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被告孟昭芝嗣於103年7月15日逕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雖因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業已知悉其犯罪事實,其後所為坦承犯行者,應為自白,而非自首,然仍足見其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林坤樟、陳宥臻、盧奕君等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孟昭芝,不予追究被告孟昭芝刑事責任之情,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之1頁、第199頁),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孟昭芝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孟昭芝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無力償還巨額利息,遂受被告朱益祥之教唆始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孟昭芝所偽造之本票僅有2張,金額亦非龐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復未實際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孟昭芝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朱益祥經營放款公司,貸放高利,為圖謀取暴利,竟教唆被告孟昭芝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無端致被害人受累,企圖以此造成被告孟昭芝之心理壓力,而不得不受高額利息之控制,心態實屬可議,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人心之惶惶不安,惡性非輕,犯後猶未能坦承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被告孟昭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孟昭芝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加強被告孟昭芝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孟昭芝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按系爭被告偽造之本票2紙,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及票據背面因背書偽造之簽名、署押,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在正犯乙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教唆犯甲及從犯丙之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司法院73年7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647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上開有關沒收之宣告,就被告朱益祥部分,於判決主文中亦併予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新│票號│偽造之署押│犯罪手法││號││臺幣)││││├─┼────┼────┼────┼───────────┼───────────────┤│一│102年11│10萬元│CH757356│發票人欄處偽造發票人「│被告未經林成佛之同意,於左列本│││月28日│││林成佛」之簽名1枚。│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成佛」之│││││││簽名,因不知林成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遂書寫自己的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並填載左列之│││││││發票日及金額,以表示「林成佛」│││││││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二│102年12│10萬元│CH757359│發票人欄處偽造發票人「│被告未經陳宥臻之同意,於左列本│││月1日│││陳宥蓁」之簽名1枚、指│票之發票人欄,因不知陳宥臻「臻││││││印3枚。│」字真正之寫法,而偽造「陳宥蓁││││││背書欄處偽造背書人「盧│」之簽名及捺上指印,並書寫陳宥││││││奕君」之簽名1枚、指印│臻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L22258││││││1枚。│7704」,並填載左列之發票日及金│││││││額,以表示「陳宥蓁」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之意;再於本票背面,冒│││││││用「盧奕君」之名義,偽造「盧奕│││││││君」之簽名及捺上指印,以表示「│││││││盧奕君」在該本票背書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