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林沅慶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被告富陽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連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陽天下管理委員會應將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上占用之7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4,883元【計算式:埕西段29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0,778元/㎡×車位總面積96.25㎡=3,924,88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38,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